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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王昊与岳喜良、宁淑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昊,岳喜良,宁淑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891号原告王昊,男,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冯宝林,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常春,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喜良,男,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告宁淑花,女,汉族,个体业主,住址同被告岳喜良。原告王昊与被告岳喜良、宁淑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衍如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宁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喜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昊诉称,原告是在北京从事个体经营的个体户,主要经营泳装向俄罗斯批发。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开始进行购发货交易,开始时双方合作还算顺利。由于被告在国外时间不固定,被告的每次发货都是由原告在被告指定的国内仓储公司以被告的名义向在俄罗斯的被告发货,但原告从2012年底至2014年3月12日止在原告处的进货共有48万元未向原告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承诺2014年8月30日前全部还清,并向原告作出了还款计划,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其还款义务,从2014年8月30日次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现计算13个月的利息,现在货款及利息共计51120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宁淑花辩称,原告发的货都认可,欠48万,已经偿还了1万元,现在还剩47万元,不同意给付利息。被告宁淑花未提供证据。被告岳喜良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昊系个体业户,在北京从事泳装批发生意。被告岳喜良与宁淑花系夫妻关系,在俄罗斯经营泳装销售。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5月27日,岳喜良、宁淑花多次在王昊处进货,除给付部分货款外,岳喜良、宁淑花仍欠赵宝霞货款48万元。2014年3月12日,岳喜良为王昊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因2013年欠王昊货款肆拾捌万元整。”并制定了还款计划,约定2014年8月30日前给付全部货款。出具欠条后,岳喜良、宁淑花仍未给付王昊货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北京市天威运输行包托运单、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昊与被告岳喜良、宁淑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岳喜良、宁淑花在王昊处进货,共欠王昊货款4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给付。王昊要求岳喜良、宁淑花一次性给付货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按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喜良、宁淑花给付原告王昊货款人民币48万元及利息3.6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共计人民币51.6万元。待本判决生效后执行。被告岳喜良、宁淑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2.00元,减半收取445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衍如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