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4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行与纪艳洁、殷艳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行,纪艳洁,殷艳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449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行,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广,行长。委托代理人冯恩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行职员。被告纪艳洁,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殷艳莉,女,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行与被告纪艳洁、殷艳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冯恩齐、被告殷艳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艳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行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纪艳洁签订贷款合同,授信额度为87万元,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基础利率上浮45﹪,5年内为支用期,被告纪艳洁签订合同后分三次支取贷款,现欠贷款731331.88元,利息16176.27元(利息算至2015年7月16日),被告殷艳莉以自己与被告纪艳洁共有的房屋抵押担保。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731331.88元及利息16176.27元。被告殷艳莉辩称,我是用房产担保,应用抵押的房屋偿还贷款,被告纪艳洁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状及任何证据。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的贷款借据、抵押担保合同及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纪艳洁于2013年9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87万元贷款合同,被告纪艳洁分三次支取贷款,偿还部分本息后,现被告纪艳洁仍欠贷款731331.88元,利率是中国人民银行基础利率上浮45﹪,使用期限为10年,并由被告殷艳莉抵押房屋担保。上述证据被告殷艳莉到庭质证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纪艳洁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最高额87万元贷款合同,被告殷艳莉抵押房屋担保,约定月利率是中国人民银行基础利率上浮45﹪,使用期限为10年,偿还方法是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因被告纪艳洁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致使合同违约。合同约定不按期还款,按贷款利率罚息50﹪,被告现仍欠贷款731331.88元及利息16176.27元(利息算至2015年7月16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纪艳洁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纪艳洁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被告纪艳洁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合同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殷艳莉抵押房屋担保还款,在保证期限内应承但保证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艳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行借款人民币731331.88元,自2015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11.6‰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殷艳莉以自己抵押的房屋价值承担偿还责任。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行对被告纪艳洁、殷艳莉抵押的房屋(房产证巴林左旗字第1770213071**号)在贷款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成审 判 员 黄佳磊人民陪审员 格日勒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新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