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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0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10

案件名称

王玉忠与孙丽艳、白鹏、白玉珍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忠,孙丽艳,白鹏,白玉珍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019号原告王玉忠,男,汉族,住平罗县。被告孙丽艳,女,汉族,住平罗县。被告白鹏,男,汉族,住平罗县。被告白玉珍,男,汉族,住平罗县。原告王玉忠与被告孙丽艳、白鹏、白玉珍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薄晓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忠及被告孙丽艳、白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经朋友牵线原告认识白银忠,当时白银忠经营养殖业,2011年原告借钱给白银忠,白银忠很快就偿还了。2014年5月24日白银忠以买羊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出于朋友关系将10000元现金借给白银忠,当时白银忠承诺三个月后就偿还,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白银忠追要借款,白银忠总以各种理由推拖。2015年8月,白银忠不知什么原因而死亡,原告找白银忠的妻子孙丽艳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孙丽艳总是找各种借款推拖,原告为追要该笔借款奔波多次,因此产生了误工损失和交通费。至今,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误工费3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045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丽艳辩称,1、白银忠生前养羊所欠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白银忠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养羊,白银忠自行将车辆卖出并借部分钱养羊,借款其不知情,属于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由于白银忠养羊经营不善,一直未能盈利,养羊未给家庭带来收入,更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根据法律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的,应以一方个人财产清偿。原告所诉10000元债务,属白银忠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白银忠所留财产82只羊均用于清偿其生前债务,被告孙丽艳未实际继承其所留财产。白银忠未留有不动产,生前居住的房屋是白银忠父亲白玉珍的房屋,登记在其父亲名下。白银忠生前抢救等费用欠款130000元,其中养羊欠款近90000元,医疗费是被告孙丽艳所借,羊用来还白银忠生前债务,不存在遗产继承问题,故被告孙丽艳不偿还原告的欠款。3、在清算白银忠生前债务时,已向原告明确告知可以用羊抵顶,但原告不同意,后按照债权份额比例将羊作价抵顶。现无财产,原告放弃要羊,视为放弃债权。被告白鹏辩称,白银忠因意外事故医治无效死亡,其书面放弃继承遗产,其也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孙丽艳的丈夫白银忠生前欠其借款1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孙丽艳质证认为,其不知道这个欠条是否属实,借款其也不知道,其不在场,白银忠去世后原告拿欠条向其要钱,其才知道。该证据经被告白鹏质证认为,其不知道这个欠条是否属实,白银忠去世后原告拿欠条向其要钱,借款其和孙丽艳都不知道,欠条上没有白银忠的手印。被告白玉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4日,白银忠以买羊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白银忠未向原告偿还借款。2015年8月,白银忠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继而向被告孙丽艳、白鹏索要该笔欠款,因原、被告协商未果,引起本案诉讼。同时查明,被告孙丽艳系白银忠的妻子,二人共同生育一子即被告白鹏,被告白玉珍系白银忠的父亲。白银忠去世时留有的九十多只羊,在白银忠去世后已经变卖、抵顶其债务。本院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原告对白银忠的遗产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遗产已经抵顶偿还债务,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白银忠现存的其他遗产情况,也未能举证证明本案三被告实际继承了白银忠的遗产。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白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元,由原告王玉忠负担,退回原告王玉忠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薄晓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贾园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