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郓城县东方化纤有限公司与刘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郓城县东方化纤有限公司,刘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799号原告郓城县东方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衍杰,山东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尊国,该公司职工。被告刘晓,男,1973年11月10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郓城县东方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郓城县东方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衍杰,被告刘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郓城县东方化纤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多次购买我公司货物,共欠货款17403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403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晓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货款已全部还清,因和原告之间的业务已过去四五年,银行回执已经找不到了,并且原告提供的单据有一张不是我签的字。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晓经营合线厂期间,多次从原告郓城县东方化纤有限公司处购买化纤。2015年7月6日,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该公司产品调拨单三张,单位均写明为平邑刘晓,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2012年3月2日、2012年3月10日,数额分别为47370元、51930元、74730元,在该三张单据右上角均有签署“刘晓”字样,单据中另有运货司机及原告方保管人员、业务员签名。被告刘晓认可2011年12月1日、2012年3月2日单据上的署名为其所签,但对2012年3月10日单据的字迹是否为其所签有异议。诉讼中,原、被告均未申请对该单据中的字迹申请鉴定。原告方在庭审中陈述,其提供的三张产品调拨单均为五联单中的第五联“运费结算”联,由运送司机送货到目的地后,交收货方签字认可,带回原告公司作为运费及货款结算依据。庭审后,原告提交2012年3月10日送货司机刁怀杰的自书证言,刁怀杰证实当日将该宗货物运送至刘晓经营场地,刘晓拿着单据到屋内,后将签好的单据交给他带回原告公司。诉讼中,被告刘晓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货款已支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予以认定,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郓城县东方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晓之间存在化纤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主张的2012年3月10日的交易行为是否真实;2、原告主张的货款是否已经全部支付。关于3月10日单据,上有被告刘晓的署名,虽被告对笔迹提出异议,但未申请笔迹鉴定,且原告方的送货单证实该货物已发出,运货司机亦证实该货物已运至被告处,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并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对2012年3月10日双方的交易事实予以认定。双方均认可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原告方提交的送货单亦有被告方签字认可,故本院确认本案涉及的货物已交付,被告主张货款已付清,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诉求利息损失,本院自其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郓城县东方化纤有限公司化纤货款174030元,并自2015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1元,由被告刘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商海波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人民陪审员 李 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连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