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执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溪支行与苏州龙森经贸有限公司、常熟市隆盛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溪支行,苏州龙森经贸有限公司,常熟市隆盛置业有限公司,江苏绿玉化纤实业有限公司,常熟市澳菲纤维有限公司,连云港凯隆实业有限公司,常熟市隆昌纺织品有限公司,徐敏亚,徐国飞,XX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执字第0031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溪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碧溪新区碧溪中路75号3幢。负责人徐燕。委托代理人陆斌,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丽梅。被执行人苏州龙森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黄河路275号501、502、505室。法定代表人XX平。被执行人常熟市隆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碧溪新区碧徐中路8号。诉讼代表人张德元。被执行人江苏绿玉化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碧溪新区碧徐中路8号。法定代表人徐永达。被执行人常熟市澳菲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碧溪新区碧徐路8号。法定代表人金玉英。被执行人连云港凯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赣榆县赣榆经济开发区(开发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徐国飞。被执行人常熟市隆昌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常熟东南开发区澎湖路。法定代表人徐敏亚。被执行人徐敏亚。被执行人徐国飞。被执行人XX平。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溪支行与苏州龙森经贸有限公司、常熟市隆盛置业有限公司、江苏绿玉化纤实业有限公司、常熟市澳菲纤维有限公司、连云港凯隆实业有限公司、常熟市隆昌纺织品有限公司、徐敏亚、徐国飞、XX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121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苏州龙森经贸有限公司归还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溪支行编号为常商银碧溪借字2014第0012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124774.18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7月18日的利息44791.01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本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苏州龙森经贸有限公司归还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溪支行编号为常商银碧溪借字2014第00220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7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7月18日的利息17803.33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本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苏州龙森经贸有限公司归还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溪支行编号为常商银碧溪借字2014第00264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8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7月18日的利息1848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本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苏州龙森经贸有限公司归还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溪支行编号为常商银碧溪借字2014第00310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45万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7月18日的利息8568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本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苏州龙森经贸有限公司归还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溪支行编号为常商银碧溪借字2014第00340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8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7月18日的利息13273.33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本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苏州龙森经贸有限公司归还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溪支行编号为常商银碧溪借字2014第00337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7月18日的利息1654.67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本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苏州龙森经贸有限公司归还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溪支行编号为常商银碧溪借字2014第00338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64万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7月18日的利息10957.33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本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苏州龙森经贸有限公司支付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溪支行律师费105500元;常熟市隆盛置业有限公司、江苏绿玉化纤实业有限公司、常熟市澳菲纤维有限公司、连云港凯隆实业有限公司对苏州龙森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常熟市隆昌纺织品有限公司、徐敏亚、XX平、徐国飞对苏州龙森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在最高额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述付款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48元,由苏州龙森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常熟市隆盛置业有限公司、江苏绿玉化纤实业有限公司、常熟市澳菲纤维有限公司、连云港凯隆实业有限公司、常熟市隆昌纺织品有限公司、徐敏亚、XX平、徐国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江苏绿玉化纤实业有限公司、常熟市隆盛置业有限公司、苏州龙森经贸有限公司、常熟市澳菲纤维有限公司、连云港凯隆实业有限公司、常熟市隆昌纺织品有限公司、徐敏亚、徐国飞、XX平、姚文朴、金玉英未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溪支行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3614774.18元及利息、诉讼费等。执行过程中查明,苏州龙森经贸有限公司、常熟市隆盛置业有限公司、江苏绿玉化纤实业有限公司、常熟市澳菲纤维有限公司、连云港凯隆实业有限公司、常熟市隆昌纺织品有限公司、徐敏亚、徐国飞、XX平涉及本院及其他法院几十起诉讼、执行案件,负债累累。江苏绿玉化纤实业有限公司所有并在另案中抵押给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溪支行的房地产正在处置,但处置完毕尚待时日。常熟市澳菲纤维有限公司、连云港凯隆实业有限公司、常熟市隆昌纺织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地产均设有抵押,且被他案查封。此外,本院未能查获苏州龙森经贸有限公司、常熟市隆盛置业有限公司、江苏绿玉化纤实业有限公司、常熟市澳菲纤维有限公司、连云港凯隆实业有限公司、常熟市隆昌纺织品有限公司、徐敏亚、徐国飞、XX平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溪支行发出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溪支行对本案执行情况并无异议,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正在处置的抵押房地产外,未能查获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熟商初字第012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邵 钧审 判 员 王 宇代理审判员 唐慕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施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