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信宜市骏源水泥砖厂与信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信宜市骏源水泥砖厂,信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绍生,李秀丽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4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信宜市骏源水泥砖厂。住所地:广东省信宜市。负责人:龙光兴,投资人。委托代理人:陈其易,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信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罗旺典,局长。原审第三人:黄绍生,男,彝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身份证号码:×××。原审第三人:李秀丽,女,彝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身份证号码:×××。再审申请人信宜市骏源水泥砖厂(下称骏源砖厂)因与被申请人信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信宜人社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茂中法行终字第1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骏源砖厂申请再审称:我厂将制砖工程承揽给黄权,而黄绍生是黄权雇佣的工人,我厂与黄绍生之间只是承揽合同关系,并非雇佣与被雇佣的事实劳动关系,黄绍生在承揽工作过程中因自身原因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责,我厂无需承担黄绍生的工伤责任。原一、二审法院仅依据书面陈述材料即作出工伤认定,证据不足,且遗漏诉讼主体,程序违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也显属不当。原一、二审判决维持信宜人社局作出的信人社工认字(2014)0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错误,请求依法对本案予以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依据骏源砖厂收到信宜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向信宜人社局提交的书面陈述材料,黄绍生在骏源砖厂从事的是打砖、晒砖和装砖的工作,工资收入按其打砖、晒砖和装砖的数量计件取酬,且由骏源砖厂提供的支付工资记录簿显示,黄绍生的工资由骏源砖厂直接发放,故应认定黄绍生与骏源砖厂之间形成劳动关系。骏源砖厂主张其与黄绍生之间只是承揽合同关系,并非雇佣与被雇佣的事实劳动关系,但骏源砖厂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对此予以证实,且骏源砖厂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就其与黄绍生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进行举证,故原一、二审判决对其单方陈述不予采信并无不当。黄绍生于2013年11月29日上午在骏源砖厂的工作场所内进行装砖的过程中被突然倒塌的机械压倒,造成右大腿上段骨折,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情形,信宜人社局据此作出信人社工认字(2014)0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黄绍生的伤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虽然该工伤认定决定对申请人的身份及受伤的核实情况未详尽描述,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对认定黄绍生的伤是否构成工伤并不产生实质上的影响。原一、二审判决维持信宜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理据充分,应予维持。骏源砖厂认为原一、二审判决错误的再审申请意见,理由不成立。综上,骏源砖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信宜市骏源水泥砖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曾沧代理审判员 黄伟明代理审判员 董嫦青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钟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