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王世连、韩秀贤、王秀丽、王秀梅、王秀伟、王秀波、王忠伟与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光明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连,韩秀贤,王秀丽,王秀梅,王秀伟,王秀波,王忠伟,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光明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王世连,男,195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韩秀贤,女,195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王秀丽,女,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苗润欣(王秀丽丈夫),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王秀梅,女,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王秀伟,女,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王秀波,女,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刘义鹏(王秀波丈夫),198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王忠伟,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秀丽,女,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秀波,女,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光明村民委员会,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幸福街2685号。法定代表人陈玉宝,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文革,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世连、韩秀贤、王秀丽、王秀梅、王秀伟、王秀波、王忠伟与被告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光明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连、韩秀贤、王秀丽、王秀梅、王秀伟、王秀波、王忠伟,被告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光明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世连及家人的房屋及土地在2007年被征,但是村委会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发放土地补偿款,为此原告在2013年通过法院仲裁(农仲案【2012】第051号),裁决被告应直接按具有“两权分离”合同的农户对待,给予申请人发放征地补偿款。收到裁决后被告仍不予支付,原告在无法取得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被迫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王世连等七人土地补偿款每人135600元,共计人民币949200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王世连等七人基准补偿款每人10000元,共计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王世连等七人采暖费共计人民币19810元(2013年采暖费每人930元,2014年、2015年每年采暖费95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辨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请求给付基准补偿费、取暖费及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世连及家属自1985年6月从农安县合隆镇迁入光明村九组,自理口粮户,自1988年开始耕种光明村九组的土地到2002年末。2002年末,在完善第二轮土地承包关系时,光明村第九村民小组以1998年王世连家没有交土地税为由,不给原告王世连家土地补偿。2006年5月15日,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农业办公室经调查查明,1992年土地税交给了当时的队长王显孟,并出具南关区幸福乡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处理如下:应给予上访人王世连签订“两权分离”的土地承包合同,依据是长南发[2002]26号文件精神第三条第二款,即包干到户后迁入的农业户或自理口粮户,连续耕种土地且履行应尽义务的应分得土地。2013年6月7日,长春市城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原告王世连及其韩秀贤、王秀丽、王秀梅、王秀伟、王秀波、王忠伟家庭人口七人在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光明村九组具有“两权分离”土地承包资格。1984年至2002年年末为光明村九组第一轮土地承包,2003年开始第二轮土地承包。另查明,2010年11月16日,光明村第九村民小组征地补偿费分配工作组作出分配方案,其中第四条分配对象及分配标准注明:享受基准补偿费、社龄补偿费人员为具有两轮土地承包资格的老农业户本人、配偶及婚生子女。享有人均补偿费100%人员中第5项为具有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或两权分离合同的人员及子女。2011年4月18日,光明村第九村民小组发放征地补偿费,其中人均补偿费为135600元,基准补偿费为10000元。再查明,光明村第九村民小组2013年发放采暖费人均930元,2014年、2015年分别发放采暖费人均9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世连家将户籍迁入光明村九组后,一直耕种集体土地并按时缴纳土地税,在该组织生产、生活,以该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的生存保障,系该集体组织成员,且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七人具有“两权分离”土地承包资格,故原告主张人均补偿费每人135600元,七人共计人民币949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1年4月18日起给付利息一节,鉴于2013年6月7日仲裁裁决书确认了七原告具有“两权分离”,土地承包资格,被告应依该裁决给付七原告人均补偿费,故原告主张利息应自2013年6月7日起给付为宜。关于原告主张基准补偿费及采暖费一节,鉴于村民小组依自治原则制定了分配方案,该方案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应依村民小组确定的分配方案实施分配,原告不具有第一轮土地分配资格,不应享有上述费用的分配,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一节,鉴于仲裁委员会已经确认原告的土地承包资格,且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起诉,被告应按仲裁裁决执行,故被告该抗辩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光明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王世连、韩秀贤、王秀丽、王秀梅、王秀伟、王秀波、王忠伟土地补偿款每人135600元,共计人民币9492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57元,由被告负担13292元,原告负担3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宇峰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袁立夫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