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充民初字第3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袁树林诉马斌、朱红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树林,马斌,朱红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民初字第3185号原告袁树林,男,汉族,1968年2月13日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西充县,现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马庆江,西充县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斌,男,汉族,1971年11月4日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西充县。被告朱红权,男,汉族,1972年5月10日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西充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负责人杨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涛,四川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袁树林诉被告马斌、被告朱红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袁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庆江、被告马斌、被告朱红权、被告人寿财保南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树林诉称:2015年5月20日被告朱红权驾驶被告马斌的川RR2X**号小型轿车由西充县晋城大道四段左转弯往天宝路方向行驶,17时26分许,行至西充县晋城镇天宝路6号外与同方向直行由原告袁树林驾驶的川RZ2X**普通两轮摩托车相侧撞,致袁树林受伤,两车受损,袁树林当即被送往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用医疗费24905.6元,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左眼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治疗于2015年6月11日出院。同年9月11日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西充交警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朱红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袁树林无责任。川RR28**车辆在人寿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保护原告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206571.6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南充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簿、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西充交警队作出的第20150903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拟证明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3、人寿财保南充公司的保险单,拟证明涉案车辆投保情况;4、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入出院证、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拟证明原告住院事实及治疗费用;5、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等及鉴定费用;6、租房合同、租金收据、出租人身份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中晖建工集团万基温莎小镇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西充县公安局晋城派出所出具的居住登记证明,拟证明原告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7、西充县罗氏车业出具的收据,拟证明因涉案事故产生的拖车及停车费用。被告人寿财保南充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1、2、3、4组证据无异议,医疗费应按20%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用;第5组证据有异议,请求给予重新鉴定申请期限,如未申请,视为无异议;第6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地在城镇,且超过3500元的收入无纳税证明;第7组证据非正式发票,且与本案无关。被告马斌、被告朱红权同意被告人寿财保南充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马斌庭审中答辩称:原告受伤后马斌垫付7000元医疗费,其他以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为准。被告马斌提交如下证据:1、马斌身份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拟证明马斌身份情况及涉案车辆投保情况;2、西充县人民医院预交费收据,拟证明马斌垫付7000元医疗费。原告袁树林、被告朱红权、被告人寿财保南充公司对被告马斌提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朱红权庭审中答辩称:同意被告马斌及被告人寿财保南充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朱红权提交其身份证及驾驶证,拟证明朱红权身份情况。原告袁树林、被告马斌、被告人寿财保南充公司对被告朱红权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南充公司庭审中答辩称:被告马斌为川RR28**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医疗费应按20%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每天,护理费60元每天,天数为住院天数,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营养费、续医费、鉴定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票据不予认可。被告人寿财保南充公司提交保险条款,拟证明合同超过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袁树林、被告马斌、被告朱红权对被告人寿财保南充公司提交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朱红权驾驶川RR28**小型轿车由四川省西充县晋城大道四段左转弯往天宝路方向行驶,17时26分许,行至晋城镇天宝路6号外与同方向直行由原告袁树林驾驶的川RZ2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侧撞,致袁树林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袁树林被送至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1日出院,共住院22天。出院医嘱:休息半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访、不适就诊。用去医疗费24905.6元。2015年6月30日,经袁树林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意见:1、袁树林车祸后脾破裂行脾切除术,评定为8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时限酌定6个月、建议营养费2000元;护理时限按1人护理44天;误工时限90日。同时查明,川RR28**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马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为朱红权。该车于2015年1月12日在被告人寿财险南充公司处投保限额1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西充交警队对涉案交通事故认定:朱红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袁树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斌为袁树林垫付医疗费7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西充交警队作出的第20150903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马斌作为涉案车辆所有人对事故发生无过错,其不承担责任。人寿财保南充公司作为川RR28**车辆的保险人,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负有向袁树林支付保险赔款的义务。因袁树林提交的拖车费、停车费收据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袁树林虽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其因涉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袁树林住院地点及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对人寿财保南充公司提出按照20%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用,马斌及朱红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人寿财保南充公司虽对袁树林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本院依法确认文宗程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以下费用:1、医疗费24905.6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4、营养费2000元;5、护理费44天×80元/天=3520元;6、误工费90天×80元/天=7200元;7、残疾赔偿金20年×24381元×30%=146286元;8、交通费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10、鉴定费2500元。医疗费24905.6元扣除20%自费药品费用即4981.1元由朱红权承担,人寿财保南充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未赔付的14584.5元、死亡伤残限额内未赔付的59306元合计73890.5元由人寿财保南充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马斌垫付的7000元,由人寿财保南充公司直接退还马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袁树林193890.5元,此款中支付原告袁树林186890.5元,支付被告马斌7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朱红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袁树林4981.1元;三、驳回原告袁树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200元由被告朱红权承担,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朱红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 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韩莎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