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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乳山市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市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初字第14号原告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百家园路61号1幢3层。法定代表人方茂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利侠,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范云伟,该公司职工。被告乳山市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城区胜利街175号。法定代表人宋好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志录,北京友斌明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洪涛,乳山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乳山市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许利侠、范云伟,被告乳山市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吕志录、刘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乳山市吉祥家园13-21号楼及23-38号楼工程,后双方于2013年3月签订解除工程合同协议书,将原合同约定的13、18、21、27、28号楼的工程予以解除,由被告另行委托他人施工。2013年8月,原告按约定施工完毕,因被告原因,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已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将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书提交被告要求进行工程结算,但被告未予审计。按照约定,应当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没有异议,被告已付工程款413.55万元,尚欠27536875.53元未付,故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7536875.53元及利息(以27536875.53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乳山市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系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2012年8月8日的合同仅为办理工程审批备案而签订,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通过直接支付及代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等方式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00余万元,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未扣除质保金,被告现已不欠付原告工程款,且原告拒不移交竣工手续导致涉案工程无法竣工验收,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吉祥家园小区B、F、K区工程,工程总造价暂定为2.5亿元,具体以最后决算为准,施工范围包括土建、水电及初装修等,开工日期拟定为2012年5月10日,总工期为700天。双方审计后被告支付总价款的96%,余款4%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分两年返还。该合同另对工程款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在该合同中盖章,原告工作人员吴国生在原告委托人处签字。2012年9月2日,原告中标承建被告开发的乳山市吉祥家园1-11、13-21、23-28号住宅楼及商业楼工程,双方在主管部门备案的合同系2012年8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乳山市吉祥家园13-21、23-28号住宅楼及商业楼工程,拟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15日,工程价款为45367120.1元。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被告在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本息返还给原告。合同另对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质量维修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为村民早日回迁,双方同意解除吉祥家园F区13、18、21、27、28号住宅楼部分的施工合同内容,原告只负责施工承建吉祥家园F区14-17、19、20、23-26号共10栋住宅楼。涉案工程于2012年4月28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2年6月8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7月13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9月24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2年7月18日至同年10月8日,涉案吉祥家园F区14-17、19-20、23-26号楼基地与基础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13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函件一份,载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时,均由原告制定财务人员,凭其盖有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的发票或收款收据支付,盖有其他印章的收款收据无效,同时原告要求被告不得自行出借或拨付工程款给项目部个人,否则相应损失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工作人员宋伟在该函件中签字签收并加盖了被告公章。2014年12月6日,乳山市城乡建设局向原告下发函告一份,载明原告承建涉案工程过程中拖欠农民工工资因其上访事件,要求原告对此妥善处理。同月8日,乳山市城乡建设局向杭州市西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函件一份,载明原告拒收上述函告并拒绝处理上访事宜,故要求杭州市西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督促原告对相关事宜进行处理。2015年1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诉讼中,原、被告共同核对原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总造价为27350000元,该造价包括了被告的甲供材及部分已缴税金,双方均认可已缴税金包含在已付工程款中,均同意未缴部分税金由双方另行处理。关于被告已付款数额问题。原告庭审时认可被告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4135500元,其中包括部分代缴税款135500元,后原告主张该部分代缴税款135500元系由原告实际支付,最终原告只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4000000元(均系被告直接向原告账户汇款)。被告主张其实际付款数额为22662483.12元,对此提供收款收据、收料单及汇款票据等凭证一宗,该宗凭证中由吴国生、吴海滨、马金良、杨剑、杜杭东、马友文、胡冰洪、马利、许建华、赵志明、程泽望等人签收(部分收款收据同时有汇款票据予以佐证,并加盖了原告威海分公司及乳山分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和技术章),包括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通过现金或汇款方式支付工程款4799902元,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2月12日以房抵顶工程款2974941元,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6日代付农民工工资6626927元,2012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4日甲供材8054098.72元,以上款项合计22455868.72元,该款包含了原告主张的被告已付款4135500元。经质证,原告认可杨剑是其项目部人员,马友文是财务人员,吴国生是项目负责人,对2013年1月16日马友文签字并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及2013年3月25日吴国生签字并加盖威海分公司印章的收据没有异议,主张马友文和吴国生确实将上述款项交付给了原告,但对其他凭证原告不予认可,主张原告均不认识其他人员,且上述所有人员的签收行为均未经过原告授权,原告也没有刻制相关印章。后在质证上海星添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时,原告变更陈述,认可原告认识吴海滨和马金良并在上述购销合同中指定其二人为签收人,但主张该二人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未经任何授权。另,原告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实际代付了工人工资等,且程泽望等人已就相关工程款另案提起诉讼。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提供吴国生出庭作证以查明相关事实,原告未能提供该证人出庭,但主张其庭后与吴国生沟通,吴国生表示认可其在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中签字的真实性,原告同时对上述付款凭证中有吴国生签字并有银行汇款票据予以佐证的相关凭证(共15份票据,涉及款项3783152元)予以认可,对于其他由吴国生签字但无银行汇款票据的付款凭证原告不予认可,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实其他人签字的真实性,并主张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已实际付款。另,原告主张开工时间为2012年6月2日,被告主张开工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对于竣工日期,原告主张为2013年4月-5月期间,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未竣工,但原告于2013年8月撤场。原告提供2013年3月至6月期间的主体及分项工程验收报告,拟证实涉案工程的主体结构及分项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经质证,被告以上述证据系原告伪造为由不予认可,主张主体结构有部分工程尚未验收。对此提供主体及分项工程验收报告及申报单一宗,上述报告及申报单中未载明日期,被告拟以此证实原告提供的验收报告中的日期系其单方添加,不具有法律效力。另查明,上海星添建材有限公司曾以本案原、被告欠付涉案工程材料款为由诉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后三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原告支付上海星添建材有限公司货款本息共计800000元,被告支付上海星添建材有限公司货款本息共计2100000元,原、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杭西商初字第1856号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调解协议载明的2931400元付款义务,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及2014年1月20日向该院执行局支付执行款合计2931400元,被告未支付上述调解款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吉祥家园工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双方对被告已付款数额存有争议。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收款收据及收料单等凭证一宗,载明其以直接付款、以房抵顶、代付工人工资、甲供材等方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对上述凭证中签字的原告方工作人员有异议,只认可杨剑是其项目部人员,马友文是财务人员,吴国生是项目负责人,并主张其不认识吴海滨和马金良等其他人员,但在后来质证上海星添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时,原告又承认其认识吴海滨和马金良,原告之陈述相互矛盾且与已查明的事实相悖。原告对2013年1月16日马友文签字并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及2013年3月25日吴国生签字并加盖威海分公司印章的收据及由吴国生签字并有汇款票据予以佐证的部分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在庭审中也陈述其与吴国生沟通后,吴国生认可其在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中签名的真实性。上述凭证中吴国生、马金良等人的签字与被告提供的其他凭证中的签字从字体结构及用笔等方面看并无明显区别,符合同一人书写的形式要件,印章也在形式上一致,可以反映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被告付款后,由原告工作人员出具收款收据并签字或加盖印章的施工惯例。被告提供的部分收款收据由吴国生、马金良等人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和技术章,且有相关汇款票据予以佐证,可以证实上述凭证所涉款项已由被告实际支付,亦可佐证上述凭证中相关印章的真实性和被告其他付款行为的可信性,原告虽对付款凭证中出现的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鉴定。此外,工程施工过程中由负责人、财务人员及材料保管人员等进行签字确认符合一般施工惯例,原告在此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或予以制止,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主张2013年6月4日的函件明确要求被告不得向其他人支付工程款,吴国生等个人无权收取工程款。但从被告的实际付款情况看,2013年6月4日后大部分为代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而乳山市城乡建设局向原告下发的函告及生效调解书可以反映出原告确实存在欠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等情况,从保护工人权利和维护正常施工秩序的角度看,被告直接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的行为并无不当,且被告的上述付款行为均经过了原告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亦可视为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及收料单载明的签收人员均系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其签收工程款和甲供材,以及确认被告代付工人工资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提供的有原告工作人员签字及加盖印章的票据真实可信,足以证实被告的实际付款情况,据此由上述人员签字确认的款项合计22455868.72元均应作为被告已付工程款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未实际支付相关代付款项,且程泽望等案外人已经另案起诉,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使被告有部分代付款项未实际支付,相关凭证已由原告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相应的债务已转移由被告负担,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以被告未实际代付工程款为由诉请被告支付相应款项,既增加了相关债权人的诉累,也不利于本案纠纷的解决,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并未最终竣工验收,且现未超过保修期,故被告应付工程款中应当扣除相应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支付。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原告已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27350000元,扣除质量保证金1094000元(27350000元×4%),被告应付工程款数额为26256000元,现被告已支付22455868.72元,欠付3800131.28元。本案诉讼前双方未对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故上述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2日起计付。综上,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乳山市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00131.28元及利息(以3800131.28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62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629元,原告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874元,被告乳山市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大海代理审判员  蒋 涛人民陪审员  李美秀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孟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