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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辛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某,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于同年10月1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4时许,被告人辛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自本市天桥区出发,行驶至本市市中区某路口时与刘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出租车上乘客黄某某、赵某某受伤,两辆车辆受损。民警接报警后到现场发现辛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抽血鉴定,辛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7.7±5.1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公安机关认定,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28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辛某某到案并对其办理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案发后,被告人辛某某赔偿黄某某、赵某某经济损失各2000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辛某某对上述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称除已赔偿黄某某、赵某某的经济损失外,还赔偿了刘某某的经济损失34500元。被告人辛某某就上述辩解意见提供了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4时50分许,被告人辛某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某行驶至济南市市中区某路口时,尾随顶撞在同向前方刘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后部,造成号小型轿车上乘客黄某某、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血鉴定,辛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7.7±5.1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公安机关认定,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28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辛某某到案并对其办理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其对上述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辛某某赔偿黄某某、赵某某经济损失各2000元。另查明,刘某某对被告人辛某某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辛某某已赔偿刘某某34500元,刘某某对辛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2日4时48分许,其驾驶号轿车拉了两名乘客沿某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某路口等候信号时,突然感觉车后部被撞击,问车上乘客情况,两名乘客均受伤,自己下车查看,发现在自己车后有一辆黑色轿车,该车驾驶员脸上有血迹,并说他喝酒了想私了,后双方没协商成,自己的车主到场后就报了警。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2日4时50分许,其与同事黄某某乘坐一辆出租车沿某由南向北行驶至市中区某路口等候信号时,突然感觉所乘车后部被撞击,事故发生后,其与黄某某受伤,自己下车后看到所乘车后部有一辆黑色大众轿车,该车上下来一个司机,脸上有血迹,后急救车将自己与黄某某送医院治疗。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2日4时50分许,其与同事赵某某乘坐一辆出租车沿某由南向北行驶至市中区某路口等候信号时,突然感觉自己所乘车辆后部被撞,事故发生后,自己与赵某某受伤,自己下车后看到所乘车后部有一辆黑色大众轿车,该车上下来一个司机,脸上有血迹,后急救车将自己与赵某某送医院治疗。4.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济)公(刑)鉴(化)字(2015)34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辛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7.7±5.1mg/100ml。5.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出具的济(市中)公交认字(2015)第042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辛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6.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7.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交鉴字第1640号鉴定意见书证明:两车的碰撞位置、制动性能;事故前大众汽车牌轿车沿某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前方头北尾南位于此处的大众汽车牌轿车,大众汽车牌轿车前部左侧与大众汽车牌轿车后部右侧接触发生碰撞,碰撞后大众汽车牌轿车向北偏西方向运动至最终位置,大众汽车牌轿车则逆时针旋转滑移至最终位置;现在证据无法计算大众汽车牌轿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8.书证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辛某某被现场检测酒精含量和抽取血液进行检验的情况。9.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辛某某于2015年4月22日因醉酒驾驶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10.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辛某某于1999年7月22日领取的驾驶证,其准驾车型是A1A2,其驾驶的是小型轿车。11.书证车辆维修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收条复印件证明:事故后车辆维修、伤者就治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情况。12.书证本院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辛某某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34500元并取得其谅解。13.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信、查获材料、工作记录、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辛某某的身份、到案及无前科的情况。14.被告人辛某某供述的危险驾驶的犯罪时间、地点及经过,与上述证据证实的事实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辛某某在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因其危险驾驶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陈 然审 判 员  王惠东人民陪审员  李 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曦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