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彭华与九江江达复合材料制品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华,九江江达复合材料制品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497号原告彭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健,男,汉族,系原告哥哥。被告九江江达复合材料制品厂。负责人徐卫东,执行合伙人。原告彭华诉被告九江江达复合材料制品厂(以下简称江达制品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先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健、被告江达制品厂负责人徐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华诉称,2013年10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江达制品厂(甲方)签订了《玻纤珞块代理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负责甲方生产的玻纤和玻纤珞块产品渝、贵、川销售总代理权。本合同的代理期限从本合同签订之日其至2016年10月1日止。同时约定乙方2013年12月31日前,月销售达到100吨,2014年12月31日前月销售达到200吨。达不到目标取消代理权,取消代理权后一个月内退还乙方代理保证金三万元等内容。2013年10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保证金。现被告已解除原告代理权,但拒绝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2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退回原告所缴纳的2万元保证金及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达制品厂辩称,被告可以把保证金退给原告,但被告需要原告将从厂家收取的4800元2吨货款予以扣除。另外2吨货款5400元,被告正在跟厂家联系,于庭后7日内补充提交收款的凭证,被告要求一并从被告应退还给原告的保证金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原告彭华(乙方)与被告江达制品厂(甲方)签订了《玻纤珞块代理协议书》,其中约定了甲方授权乙方负责甲方生产的玻纤和玻纤珞块产品渝、贵、川销售总代理权。甲方给乙方的供货价格为熔块1200元/吨(含运费),乙方在代理区域销售产品的市场保护价为1450元-1800元之间,具体客户价格双方协商,以乙方为主。本合同的代理期限从本合同签订之日其至2016年10月1日止。同时约定乙方2013年12月31日前,月销售达到100吨,2014年12月31日前月销售达到200吨。达不到目标取消代理权,取消代理权后一个月内退还乙方代理保证金三万元等内容。2013年10月2日,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了2万元保证金,被告出具了收据。后被告通过原告向厂家供货4吨,其中2吨因质量不合格被拒收,原告又自行向厂家补发货物2吨。以上事实有代理协议书、被告出具的收条、厂商结算凭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从厂商结算货款的数额存在异议,经法庭释明,如果原告庭后7日内不能提交一家厂商的结算凭证,则同意按照被告主张的4800元来认定原告与该厂商结算的2吨货款数额。如果被告庭后7日内不能提交另一家厂商的结算凭证,则同意法庭认定原告没有与另一家厂商结算2吨货款。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除2000元作为原告结算货款的合理费用外,在扣除原告从厂商结算货款的剩余部分后,被告同意将剩下的保证金退给原告。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庭审后,原告按期向法庭提交了结算凭证,证明原告与一家厂商结算的2吨货物价款为2900元。被告在庭后七日内没有提交原告向另一家厂商结算货款的凭证。本院认为,原告彭华与被告江达制品厂于2013年10月2日签订的《玻纤珞块代理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实际收取原告保证金2万元,在协议未继续履行,代理权被取消的情况下理应按照约定将2万元退还给原告。因为被告在庭后七日内没有提交原告向另一家厂商结算货款的凭证,本院据此认定原告与厂商结算货款金额为2900元,应在保证金中予以扣除。根据双方达成的合意,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作为原告结算货款的合理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判决如下:被告九江江达复合材料制品厂返还原告彭华保证金19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九江江达复合材料制品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先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叶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