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黄晓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林松富,黄晓扬,陈彦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蔡仕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敏怡,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林松富,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系原审原告黄转的继承人。委托代理人:赵健初,蓬江区法律援助处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燕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晓扬,男,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彦清,男,香港居民.委托代理人:苏锦浓,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区健辉,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松富、黄晓扬、陈彦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黄晓扬驾驶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环市二路往白沙大道西方向行驶,当日18时30分,行驶至环市二路明威汽车音响门前路段,与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黄转发生碰撞,造成黄转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蓬公交认字(2014)第0074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晓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即2014年10月15日黄转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今,目前仍昏迷,被诊断为:(一)重型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右侧额叶、两侧海马及大脑脚);2、蛛网膜下腔广泛积血;3、右侧脑室积血;4、枕部头皮挫裂伤;5、继发性癫痫;6、脑积水;(二)右下肺少许挫裂伤;(三)双肺肺炎;(四)全身多发皮肤挫擦伤;(五)慢性支气管炎;(六)肺气肿;(七)尿路感染。医嘱黄转:1、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及家属陪护一名;2、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予另购买蛋白粉加强营养支持。黄转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168天,共产生医疗费147012.70元。其中陈彦清垫付医疗费押金23000元(共4张押金单);人保江门公司垫付医疗费押金10000元;黄转自行支付押金70050元,尚欠医疗费43962.70元。本案开庭审理时,黄转尚在医院住院治疗中。黄晓扬与陈彦清是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黄晓扬借用陈彦清的车辆。由黄晓扬驾驶的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彦清,在被告人保江门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人保江门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购买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江门市蓬江交警大队对该车辆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具体为:1、转向机构齐全有效;2、右后刹车灯撞烂,其余灯光、线路齐全有效;3、制动合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晓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并结合黄转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核实黄转损失如下:1、对医疗费147012.70元(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确认问题。黄转提供有××证明书、用药清单、8张住院押金单(合共70050元),被告陈彦清提供4张医疗费押金单(共23000元)、被告人保江门公司出具划款10000元的电子回单,证实了黄转因本次事故在此期间所产生的住院医疗费共147012.70元,尚欠医疗费43962.70元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确认黄转的医疗费为147012.70元(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止)。2、对护理费4015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黄转共住院治疗168天(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3月31日),住院治疗期间需留陪护人员一名和家属陪护一名:(1)对黄转请求陪护人员的护理费25500元的计算问题。黄转提供了由广州市昌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的6张护理服务费的收据,合共15000元(100天×150元/天)。因此,原审法院确认黄转陪护人员的护理费为15000元。对黄转请求超出的部分,因黄转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2)对黄转请求家属的护理费13600元的认定问题。黄转至今实际住院168天,黄转没有提供家属因陪护而产生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168天计算为13440元。综上,黄转的护理费合共28440元(15000元+13440元),对黄转该项请求超出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黄转共住院治疗168天,其请求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中一般地区100元/每人每日的规定计算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因此,原审法院确认黄转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00元(100元/天×168天)。对黄转请求超出的部分,属于住院天数计算有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对营养费1488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黄转提供了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实黄转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购买蛋白粉补充营养的事实。黄转也提供3张总额合共1488元由国药控股国大药房江门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对黄转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对交通费724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黄转提供了70张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被告方均提出异议,认为该项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故此,原审法院根据黄转需要家属陪护等事实,酌情调整为300元。6、对医疗辅助器具费1281.30元的赔偿问题。黄转提供了10张收据及1张出仓配送订单,共1280.50元,证明黄转购买尿片、护垫的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黄转从事故发生后到2015年3月31日止,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一直昏迷,且伤势较重,黄转为配合治疗,需要一定的辅助用品,黄转以上损失属于医疗辅助器具费用。因此,原审法院对黄转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但黄转在计算该项费用时有误,实际数额应为1280.50元,对黄转请求超出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黄转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147012.70元、护理费28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元、营养费1488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280.50元,合计195321.20元。关于对本案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黄晓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由黄晓扬驾驶的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人保江门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保江门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4701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元、营养费1488元,合共165300.70元。由人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偿1万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2844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280.50元,合共30020.50元。该数额没有超过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其损失在保险期限内。则人保江门公司应当在该项目赔偿范围内向黄转赔偿经济损失30020.50元。人保江门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黄转的数额为40020.50元(10000元+30020.50元)。对黄转损失超出的部分155300.70元(195321.20元-40020.50元),应当由黄晓扬承担124240.56元(155300.70元×80%)的赔偿责任。但属于陈彦清所有的事故车辆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人保江门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应当由人保江门公司在第三者赔偿限额100万元的范围内向黄转赔偿124240.56元。对人保江门公司提出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按时进行年审,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的约定,属于人保江门公司的免责情形,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江门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黄转投保时已就上述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述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对黄转不产生法律效力。其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该车辆进行检测,结果为合格车辆,对安全驾驶没有构成影响。因此,对人保江门公司提出以上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人保江门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黄转的经济损失124240.56元。综上,人保江门公司应向黄转赔偿经济损失164261.06元(40020.50元+124240.56元),但应当扣除人保江门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押金10000元及陈彦清垫付的医疗费押金23000元,人保江门公司实际向黄转赔偿经济损失131261.06元(164261.06元-10000元-23000元)。黄晓扬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黄转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黄转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其不到庭并不影响原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转赔偿经济损失131261.06元;二、驳回黄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73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共399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承担3115元;黄转承担878元。上诉人人保江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人保江门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免责,人保江门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黄转的损失。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根据上述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粤B×××××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检验有效期,属于保险责任免责情形,而且被保险车辆粤B×××××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并未按照我国交通管理法规进行检验,已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根据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人保江门公司已在保险单中设置“重要提示”一栏并用黑体字加以标识,免责条款的字体也已加黑加粗处理,故人保江门公司已履行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有效。最后,按期对车辆进行年检是每一位车主应尽的最基本义务,车辆有否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直接关系到道路上每一位司机或行人的安全,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不仅须为检验合格的车辆,而且应为在检验有效期内的车辆,不能因事后的检验结果为合格就否定其在超过有效期后仍在道路上行驶的危险性,从而免除黄转未按期对车辆进行年检应承担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免责条款无效是适用法律错误。二、黄转并未提供病历记录,入院、出院记录等详细的治疗记录,不能充分证明黄转所有的医疗费均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从黄转提交的江门市五邑中医院疾病证明书中可以看到,黄转本身是患有继发性癫痫、肺炎、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等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的原发性疾病。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对该事实问题进行审查核实,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人保江门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转承担。被上诉人林松富答辩称:一、人保江门公司不存在责任免责的事实和依据。首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保险车辆逾期检验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蓬公交认字(2014)第007411号)的记载,交警部门根据见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检验报告以及其它证据材料等得出黄晓扬驾驶的被保险车辆是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穿马路没有避让和对路面周边情况注意不足,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行人黄转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后通过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的结论。换言之,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直接原因是驾驶人违反交通法律法规所致,而不是车辆质量问题,逾期检验与本案损害结果发生并不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且,事故发生后,交警部分对该车辆进行检测,结果为合格车辆,对安全驾驶没有构成影响,逾期检验并没有加大保险风险。其次,机动车逾期检验不能成为人保江门公司责任豁免的理由。我国对机动车强制性定期检验,是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体现,行驶证逾期检验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商事法律责任。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伴随着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情况,如果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都以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免责事由,那么就失去了保险存在的意义。二、黄转受伤住院的事实和损害费用清楚,证据充分。黄转在事故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因伤势严重仍在治疗中,黄转所提交的住院押金单、五邑中医院的住院证明书等证据都是正规医院提供的事实和费用佐证,其他的支出也是必要的护理支出。黄转在事故发生前身体××没有继发性癫痫、肺炎、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等病症。这些症状都是因为事故后引发的,黄转在本次事故中饱受折磨,生命受到严重威胁,极大降低了晚年生活质量。目前,黄转还拖欠医疗费用,只能采取保守治疗,生命垂危。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价值,是最大程度救济在交通事故第三方的利益,降低投保人的赔偿风险,而不是以各种借口拒接理赔,人保江门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三、原审判决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虽然没有完全支持黄转的诉讼请求,但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合法合理,应当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本案人保江门公司提出改判的理由不成立,建议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林松富于二审期限间提交新证据:一、黄转的《死亡证明书》一份,证明黄转于2015年10月30日死亡;《公证书》二份,分别证明林松富、林松柏、林松庆、林凤珍、林凤平与黄转是直系亲属关系,以及林松柏、林松庆、林凤珍、林凤平声明不参加黄转与黄晓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诉讼审理及放弃该案的实体权利,林松富表示参加该案的诉讼审理和承接该案的实体权利。被上诉人陈彦清答辩称:黄晓扬驾驶的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2014年10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黄转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人保江门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第一、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自始不存在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情形。1、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按期检验,且检验合格。一审期间,陈彦清已经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陈彦清已经于2014年7月1日按照规定,到交警部门对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进行检测,而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检测结果为检测合格。因此,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不存在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情形,人保江门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只是由于其他客观原因,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才未能完成相关年审的手续。2、本案事故发生时,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不存在检验不合格的情况。本案事故发生后,江门市蓬江交警大队对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转向机构齐全有效;2、右后车刹车灯撞烂,其余灯光、线路齐全有效;3、制动合格。因此,从交警部门的检测报告得知,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事故发生时是不存在检验不合格的情形。第二、人保江门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首先,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已经在人保江门公司处依法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在保险期内,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人保江门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其次,人保江门公司上诉所采用的免责条款,是陈彦清与人保江门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时由人保江门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人保江门公司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投保时有就“车辆未按规定检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赔”等的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对陈彦清不产生法律效力。再次、本案的事故发生原因是由于黄晓扬没有避让行人造成的,并非因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车辆原因引起的。且人保江门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发生事故时存在缺陷,且该缺陷与本次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最后,车辆按期年检不属于效力性禁止性规定,机动车未按期检验不属于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我国对机动车定期检验,是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体现,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规范。如果车辆未按期接受检验而行驶,其所有人或驾驶人通常只会受到行政处罚,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适用法律正确,人保江门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上诉人黄晓扬没有答辩意见。对林松富于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人保江门公司及陈彦清均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黄转于2015年10月30日死亡,其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儿子林松柏、林松富、林松庆,女儿林凤珍、林凤平,以上五位子女均是黄转的合法继承人,其中林松柏、林松庆,林凤珍、林凤平均表示放弃对黄转在本案中所涉的实体权利,林松富表示参加本案的诉讼审理及承接本案所涉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人保江门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关于人保江门公司上诉称因涉案粤B×××××号车辆的行驶证年审已过期,其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审查,人保江门公司主张免除责任所依据的条款系免除承保人全部或部分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人保江门公司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履行了上述解释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人保江门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免责条款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不生效。原审法院认定人保江门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的赔偿款124240.56元给黄转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鉴于黄转于二审期间死亡,对人保江门公司赔偿的124240.56元,本院调整由林松富承接。人保江门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转医疗费的认定问题。经审查,黄转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入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为147012.70元,对此,其提供了医院出具的病历,疾病证明、医疗收费凭证、用药清单等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认定与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人保江门公司虽对此提出上诉,但却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保江门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诉讼费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原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用由人保江门公司负担并无不当。本院对人保江门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由于黄转在二审期间死亡,由其继承人林松富承接本案所涉实体权利,这是属于二审出现的新事实导致本案改判;人保江门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松富赔偿经济损失131261.06元;三、驳回林松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73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共399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3115元,林松富负担8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7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昌波审 判 员 甄锦瑜代理审判员 肖文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巧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