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中民初字第3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张建国与殷宪玲、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殷宪玲,李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3189号原告:张建国,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枣庄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张森,枣庄市中至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宪玲,女,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枣庄贵诚购物中心海尔专卖店员工,住枣庄市峄城区。现住枣庄市。被告:李涛,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枣庄市峄城区。现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朋,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国诉被告殷宪玲、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张森、被告殷宪玲、李涛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国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4日,被告殷宪玲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做生意周转,双方约定短期借款,借款3个月。但此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该款,但被告总以暂时无款为由拒不支付。特别令原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为躲避原告要款,干脆在原告打电话时就挂掉电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殷宪玲、李涛共同偿还原告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2分,自2013年2月1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殷宪玲辩称,殷宪玲确实出具过30万元借条,但原告并没有按借条约定向殷宪玲提供借款,殷宪玲并没有收到借款本金。依据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没有生效,殷宪玲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李涛辩称,殷宪玲出具借条李涛不知情,而且借款合同没有生效,也不存在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的事实,李涛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请法庭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被告殷宪玲向原告张建国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建国现金叁拾万元整(30万元)。借款人:殷宪玲。2012年11月14日。短期借款。”。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房某、马某、张某出庭作证,其中证人房某陈述:“张建国欠我钱,我向他要钱,他说殷宪玲欠他钱,后期我去找他要钱,他带我去殷宪玲的海尔店要钱,当时她(殷宪玲)说条是她打的,借钱给她弟弟用了,等问他弟弟要来再给。”、“我跟着去了三次,最近是今年5、6月份又要了一次,当时有我,张建国、还有马某,地点在海尔店三楼还是四楼办公室”、“我没见过张建国把钱给殷宪玲,我只见过借条”;证人马某陈述:“我是房某的朋友,在今年5月份(房某)让我给帮忙,那是见张建国第一面,那天早上和房某去海尔店,这个被告(殷宪玲)也在,刚开始我没进去,在门口抽烟,后来我进去坐,说什么30万,听这个姐姐(殷宪玲)说钱给他弟弟用了,等她弟弟还了再给,地点是三楼还是四楼我忘了,后来又吵,因为张建国欠房某的钱。欠钱的事我只是听说,我没见过。”;证人张某陈述:“我是张建国的弟弟,我父亲在医院半年了,现在拿不到钱,外边还借了好几十万。两三年前我哥给我借了10万元,说是给他朋友用的,因为他朋友向他借30万,我给他10万元现金用,给姓殷的了,用于买大车,后期听说是他们姊妹俩,中间我找我哥要钱,问了两次,他一直说那人没给,后来我父亲患淋巴癌需要钱,我让我哥借了部分,我也借了部分,现在我给他说那个钱赶紧要。我做生意,矿粉、铁石,在界碑岭,跟人合伙干,10万元做生意挣来的。”,对于证人证言,原告无异议,但二被告经质证认为,三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证人房某和马某只是从原告口中得知殷宪玲欠原告的钱,这是传来证据,而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对二人证言不能采信。另外二证人对欠款的原因并不知情,而且没有看到原告已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证人张某与原告系亲兄弟,而且庭审前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张某的证言缺乏客观性,而且张某承认借款当时他并不在场,无法证明原告是否已将30万支付给被告,张某陈述被告殷宪玲借款的用途是购买大车,但事实上殷宪玲一直在购物中心上班,并没有购买过大车,因此张某陈述的借款事由并不存在,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庭审中,被告殷宪玲陈述写借条过程:“当时是想向他借30万,但他没给我钱,2012.11.14日写的。他说给我钱,我就写了,但是没给,打算给了之后再写收条的。当时他说我弟弟欠他钱,让我替还,威胁我,才给打的借条,他让我写担保,我不同意,就逼我写借条”。还查明,原告张建国从事铁石矿生意,兼职从事民间借贷,被告殷宪玲、李涛系夫妻关系,出具借条时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等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原告仅依据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本案中,原告从事铁矿石生意,经济能力较强、能说明借款来源、有多位证人证实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证人对时间、被告工作地点陈述较为详细,并能相互印证,再结合本地民间借贷通常仅出具借条的交易习惯,应能认定借贷事实实际发生。另外,被告殷宪玲陈述出具借条过程前后矛盾,之前陈述是想向原告张建国借30万元,但借条出具,原告没给钱;后又陈述是因其弟弟欠原告钱,让被告替还,强迫被告打的借条。对其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本院支持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0日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殷宪玲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殷宪玲与被告李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涛对该笔借款应与被告殷宪玲一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宪玲、李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国借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0日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张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殷宪玲、李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会人民陪审员 田思法人民陪审员 金世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