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耀新执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铜川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永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铜川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永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耀新执字第00068号申请执行人铜川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亚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宝琦,男,汉族。被执行人陕西永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永春(该公司经理)。铜川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永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09年10月27日作出的(2009)铜耀法新民立字第0002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铜川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3300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负担案件受理费1650元。本院在执行中,于2015年6月2日依法立案,于6月29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接到本院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铜川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300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负担案件受理费1650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4900元。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无房,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情况十分清楚,知道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同意将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09)铜耀法新民立字第0002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常连力人民陪审员  郝署英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田 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