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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何冬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XX有限公司,刘文恭,陈小兰,刘炫志,邵泽华,郴州XXXX有限公司,何冬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823号原告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法定代表人陈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源,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恒光,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恭,男,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陈小兰,女,196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刘炫志,男,198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系郴州XXXXX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邵泽华,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系郴州XXXXX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郴州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法定代表人刘文恭,该公司董事长。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礼清,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系郴州XXXXX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宜新,男,195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系郴州XXXXX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何冬乐,男,195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号。原告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与被告刘文恭、被告陈小兰、被告刘炫志、被告邵泽华、被告郴州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何冬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X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源、何恒光,被告刘文恭、被告陈小兰、被告刘炫志、被告邵泽华、被告郴州XXXXX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礼清、段宜新,被告何冬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X公司诉称,2011年7月26日、2011年11月25日,被告刘文恭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两笔人民币共25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借款期限分别为: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元月26日、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4月24日,逾期还款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罚息,被告还应按借款总金额2‰/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详见借款合同)等。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利息分别支付至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24日止,期后至今分文未支付。期限届满后偿还了原告XXXX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尚欠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2015年6月24日利息690000元分文未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无果。被告何冬乐、被告刘炫志、被告邵泽华、被告XX公司作为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XXXX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文恭、被告陈小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等(其中1500000元利息、违约金按每月2%从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共计510000元,500000元利息、违约金按每月2%从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共计180000元、两项合计690000元,期后的利息、违约金按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每月2%...以此方式类推计算),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2690000元;2、被告何冬乐、被告刘炫志、被告邵泽华、被告XX公司对第1项被告刘文恭、被告陈小兰应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六被告连带承担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费用693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等。(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7593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XXXX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1至证据2,拟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3、被告刘文恭、陈小兰、何冬乐、刘炫志、邵泽华身份证;被告刘文恭、陈小兰结婚证;被告郴州XXXXX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各被告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4、借款合同(二份);5、借款借据(二份);6、转账凭条(二份);证据4至证据6,拟证明2011年7月26日、2011年11月25日,被告刘文恭、被告陈小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两笔计人民币25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分别为: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元月26日、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4月24日,逾期还款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罚息,被告还应按借款总金额2‰/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详见借款合同)等,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7、保证合同(四份),拟证明被告何冬乐、被告刘炫志、被告邵泽华、被告XX公司对被告刘文恭、被告陈小兰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债务本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8、贷款催收与还款通知(三份),拟证明被告刘文恭、被告陈小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保证人的保证期限顺延至2016年5月12日。9、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诉至法院,并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人民币71400元,按借款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等该笔费用应由被告连带承担。被告刘文恭、被告陈小兰、被告刘炫志、被告邵泽华、被告郴州XXXXX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被告于2011年7月26日到原告处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2011年11月25日到原告处贷款人民币1500000元;2013年6月25日还给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2014年初将进口马自达轿车价值330000元扣给原告当做还贷款。在此期间内,本公司按合同支付给乙方利息(高利贷)累计2167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文件精神,本公司此期间多支付乙方利息937500元。到2014年元月止,被告实际只欠原告2500000元-还原告本金500000元-用马自达车抵扣被告贷款本金330000元-多支付给原告的高利贷937500元=732500元。二、建议法庭根据有关法律条款解除被告何冬乐、被告刘炫志、被告邵泽华等人的连带担保责任。因为贷款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24日,担保到期。至现在2015年10月28日,已超期一年多了,其责任仍由被告XXXXX公司承担。本公司本着真诚的态度,恳请北湖区人民法院及贵公司给予庭外协商解决为盼。被告刘文恭、被告陈小兰、被告刘炫志、被告邵泽华、被告郴州XXXXX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利息累计数量及付款银行凭证,拟证明被告公司还给原告利息共2160000元的事实。被告何冬乐辩称:我认为借款期届满,贷款催收是无效的。被告何冬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26日,被告刘文恭、被告陈小兰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XXXX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同日与XXXX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文恭、陈小兰向XXXX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元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可申请展期,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违约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XXXX公司分别与被告刘炫志、被告邵泽华、被告XX公司、被告何冬乐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刘炫志为刘文恭、陈小兰向XXXX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是刘文恭、陈小兰借款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11月25日,被告刘文恭、被告陈小兰向原告XXXX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4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可申请展期,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违约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XXXX公司分别与被告刘炫志、被告邵泽华、被告XX公司、被告何冬乐荣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刘炫志为刘文恭、陈小兰向XXXX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是刘文恭、陈小兰借款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刘文恭、被告陈小兰、被告刘炫志、被告邵泽华、被告XX公司、被告何冬乐在合同签订后,原告XXXX公司将借款本金2500000元以转账方式分别于2011年7月26日、2011年11月25日给付被告刘文恭、被告陈小兰。2013年6月25日被告刘文恭、陈小兰偿还原告XXXX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尚欠原告XXXX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未归还。2013年9月18日被告何冬乐在原告XXXX公司的催收通知单签收并确定担保期限从催收之日起延长二年。2014年5月12日,被告刘炫志、被告邵泽华、被告XX公司在原告XXXX公司的催收通知单签收并确定延迟期限从催收之日起延长二年。至2013年12月26日止,被告刘文恭、被告陈小兰共偿还原告XXXX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中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913500元。2014年元月24日,被告刘文恭、被告陈小兰偿还原告XXXX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中的利息1065000元,并于2014年初以一辆马自达牌轿车抵还借款利息300000元(原告XXXX公司认可300000元)后,被告未再还款。原告遂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69300元,并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1.被告刘文恭、被告陈小兰共同偿还原告XXXX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690000元(其中1500000元利息、违约金按每月2%从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共计510000元,500000元利息、违约金按每月2%从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共计180000元、两项合计690000元,期后的利息、违约金按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每月2%...以此方式类推计算),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2690000元,并承担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费用693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等。2.被告何冬乐、被告刘炫志、被告邵泽华、被告XX公司对被告刘文恭、被告陈小兰应支付的第1项款项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案中,原告XXXX公司与被告刘文恭、被告陈小兰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XXXX公司依约将款借与被告刘文恭、被告陈小兰,而被告刘文恭、被告陈小兰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酿成纠纷,其责任在被告刘文恭、被告陈小兰,被告刘文恭、被告陈小兰应当偿还原告XXXX公司的借款本金。至于利息及违约金,双方约定月利率15‰,违约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原告XXXX公司在起诉时折合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及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其利息、违约金共计690000元(其中1500000元×2%天×17个月=510000元,从2014年元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500000元×2%×18个月=180000元,从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止。共计690000元,此后利息、违约金按本金2000000元,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减去以车抵款30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违约金390000元。原告XXXX公司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XXXX公司为追偿该笔债务产生律师费69300元,因《借款合同》有约定,被告刘文恭、被告陈小兰应支付给原告XXXX公司。至于被告何冬乐、被告刘炫志、被告邵泽华、被告XX公司是否应对被告刘文恭、被告陈小兰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主债务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1月26日及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4月24日,被告何冬乐、被告刘炫志、被告邵泽华、被告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即2014年1月26日及2014年4月24日之前。原告XXXX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在2013年9月18日向被告何冬乐进行催收,在2014年5月12日向被告刘炫志、被告邵泽华、被告XX公司进行催收,上列四被告均签收确定与原告XXXX公司达成了继续担保的协议,故本院认为,被告刘炫志、被告邵泽华、被告XX公司、被告何冬乐对本案所涉债务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恭、被告陈小兰尚欠原告XXXXX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借款利息以及违约金390000元(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止,此后的利息、违约金按借款本金20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金、利息、违约金合计2390000元,此款限被告刘文恭、被告陈小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XXXXX有限公司。被告刘炫志、被告邵泽华、被告郴州XXXXX有限公司、被告何冬乐对被告刘文恭、被告陈小兰应清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刘文恭、被告陈小兰应支付原告XXXXX有限公司律师费69300元,此款限被告刘文恭、被告陈小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XXXXX有限公司。被告刘炫志、被告邵泽华、被告郴州XXXXX有限公司、被告何冬乐对被告刘文恭、被告陈小兰应支付的上述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XXX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文恭、被告陈小兰、被告刘炫志、被告邵泽华、被告郴州XXXXX有限公司、被告何冬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8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874元,由被告刘文恭、被告陈小兰、被告刘炫志、被告邵泽华、被告郴州XXXXX有限公司、被告何冬乐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国人民陪审员  任 萍人民陪审员  李翠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