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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赵云海与裴喜成、黑龙江天佑水利水电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刘立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云海,裴喜成,刘立涛,黑龙江天佑水利水电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云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文永明,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喜成,,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委托代理人冯建设,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立涛,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文永明,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黑龙江天佑水利水电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代码12825639—8,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松浦镇大兴隆街96号第4栋1楼。法定代表人何崇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住哈尔滨市香坊区。上诉人赵云海因与被上诉人裴喜成、原审被告黑龙江天佑水利水电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公司)、原审被告刘立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民三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云海的委托代理人文永明,被上诉人裴喜成的委托代理人冯建设,原审被告天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原审被告刘立涛的委托代理人文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天佑公司承包建设哈尔滨市松北灌排体系及水生态环境建设一期工程—发生渠船闸工程并于2012年5月份进场施工。赵云海、刘立涛组织裴喜成等工人在该工地施工。赵云海、刘立涛在领取工程款时提供给天佑公司盖有天佑公司公章的7月份、8月份工资表上有裴喜成的名字。另认定:2012年8月11日,赵云海从天佑公司领取“发生渠船闸人工费”33万元。2012年9月14日,刘立涛从天佑公司领取122682元。裴喜成诉称:2012年5月至8月期间,赵云海、刘立涛与裴喜成等25名农民工形成劳务关系,带领25名农民工在天佑公司中标的“哈尔滨市松北灌排体系及水生态环境建设一期工程—发生渠船闸工程”项目施工。裴喜成为木工,日工资为160元,6月份工作22.5天,工资为3600元(已付),7月份工作23天,工资为3680元;8月份日工资170元,工作18天,工资为3060元,尚欠工资6740元。赵云海、刘立涛制作了2012年5月份至2012年8月份的农民工工资明细表,并代表94名农民工在工资表“领印”处签名。2012年8月11日,赵云海在天佑公司项目部支取人工费330000元。2012年9月14日,刘立涛在天佑公司项目部支取人工费122682元,共计领取452682元,事后没有给农民工发放工资。现裴喜成请求赵云海、刘立涛给付拖欠的2012年7月、8月的劳动报酬6740元,天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赵云海辩称:裴喜成不是赵云海找的,因此其是否参加了涉案工程及其工时要依据证据确定。赵云海从天佑公司支取的所有钱款已全部用于支付人工费用,而且赵云海自己还损失了20余万元。不同意裴喜成的诉讼请求。天佑公司辩称:不同意裴喜成的诉讼请求,天佑公司不认识裴喜成。刘立涛未答辩。原审判决认为:天佑公司承包了哈尔滨市松北灌排体系及水生态环境建设一期工程--发生渠船闸工程。赵云海承认是其组织工人在该工程工地施工,并且从该工程工地领取了工程款,而刘立涛亦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并领取了工程款,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认定赵云海、刘立涛与天佑公司形成承包合同关系。赵云海、刘立涛作为承包人又雇佣裴喜成等人进行施工,理应对其雇佣人员的工资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而天佑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对其雇佣的农民工应直接发放工资,不应直接将工资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赵云海和刘立涛,天佑公司将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赵云海、刘立涛,并将农民工工资直接发放给赵云海、刘立涛,对此具有过错,理应与赵云海、刘立涛对其雇佣人员的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赵云海、刘立涛在领取工程款时提供给天佑公司并经天佑公司盖章确认的2012年7月份、8月份工资表上有裴喜成的名字,证明裴喜成于2012年7月份、8月份在该工地施工,故本院对裴喜成主张赵云海、刘立涛及天佑公司连带给付2012年7月份、8月份工资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裴喜成请求的工资数额,天佑公司虽然对裴喜成提供的工资表不予认可,但其作为雇佣单位,理应对其用工情况及工资数额有相应的账目记载,但天佑公司却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来否定裴喜成主张的工资数额,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裴喜成请求的7月份、8月份工资数额予以确认。据此判决:一、赵云海、刘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裴喜成2012年7月、8月劳动报酬6740元;二、黑龙江天佑水利水电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云海、刘立涛负担,天佑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审被告赵云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赵云海从天佑公司领取的33万元及刘立涛从天佑公司领取的122682元全部用于支付了人工费,而且赵云海还垫付了21万多元。一审判决对赵云海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予以确认无疑是正确的,但认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显然是错误的。首先,赵云海仅仅找了庞春岩、刘艳斌、黄士巍三个人,其他人都是这三个人找的,即这三个人是其他人的工头。因此结算工人工费时,与这三个工头结算是合理的。其次,在建设工程领域内,不论是工程款还是人工费都是在工程竣工后结算,期间如有支付都是通过借款的形式,待最终结算时一起结算,这是该领域的交易习惯。本案中,赵云海支付给庞春岩、黄士巍和刘艳斌的欠款并不是借款,即赵云海与这三个人不是借款法律关系,而是在未最终结算前的人工费支付方式,否则赵云海没有理由借款给三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赵云海支付给庞春岩、黄士巍和刘艳斌的欠款不具有关联性显然是错误的,一方面说明一审合议庭对建设工程领域内的交易习惯不了解,另一方面说明对借款法律关系的理解存在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一审判决认定赵云海与天佑公司形成承包关系,显然是错误的,赵云海并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事实上,赵云海也是给案外人王成提供劳务,而且庞春岩还自行到天佑公司领取人工费17万余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明显的错误,在赵云海已多支付了21万多元人工费的情况下,判决赵云海还承担责任显然不公平,也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赵云海不承担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庞春岩、天佑公司承担。裴喜成答辩称:2012年5月至8月期间,赵云海、刘立涛与庞春岩等50名农民工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并带领50名农民工在天佑公司中标的“哈尔滨市松北灌排体系及水生态环境建设一期工程——发生渠船闸工程”项目施工。并约定:庞春岩为工长,日工资为500元;5月份工作16.5天,工资为8250元;6月份工作30天,工资为15000元(已付);7月份工作28天,工资为14000元;8月份工作21.5天,工资为10750元,尚欠工资33000元。赵云海、刘立涛制作了5月份至8月份的农民工工资明细表,并代表94名农民工在领取工资表上签名,2012年8月11日,赵云海在天佑公司项目部支取人工费330000元;2012年9月14日,刘立涛在天佑公司项目部支取人工费122682元,两次领取人工费452682元。事后没有给农民工发放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规定,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足以认定:赵云海、刘立涛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拒不履行法律义务,亵渎法律,践踏人权。天佑公司违反规定,没有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而是将工资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赵云海、刘立涛“包工头”,致使94名农民工生活陷入绝境,可能造成社会不安定因素,影响社会和谐。综上,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支持裴喜成的诉讼请求。天佑公司述称:天佑公司已全部支付了人工费,不存在拖欠劳务费问题。要求天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刘立涛述称:同意赵云海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天佑公司承包建设哈尔滨市松北灌排体系及水生态环境建设一期工程—发生渠船闸工程并于2012年5月份进场施工。赵云海、刘立涛在该工程中承包了部分人工项目,后赵云海、刘立涛找到庞春岩、黄士巍、刘艳斌三人进行施工,庞春岩组织了50人进行施工,黄士巍组织了25人进行施工,刘艳斌组织了19人进行施工。2012年8月11日,赵云海从天佑公司领取“发生渠船闸人工费”33万元。2012年9月14日,刘立涛从天佑公司领取122,682元。赵云海、刘立涛在领取工程款时提供给天佑公司盖有天佑公司公章的7月、8月份工资表上有裴喜成的名字。另认定:诉讼中,赵云海、刘立涛主张在施工中其以借款形式支付给庞春岩297,500元。庞春岩认可收到287,500元,其中除去标注有生活费的借据外,都是庞春岩工组于2012年5、6、7、8月份的工资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裴喜成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首先,裴喜成所在的庞春岩工组的工资表系庞春岩自行制定,没有赵云海、刘立涛签字确认,客观真实性不能确定。诉讼中各方均认可原审原告裴喜成据以主张权利的2012年5月、7月、8月工资表系在与天佑公司结算劳务费时制作的,裴喜成认可工资表上的数额存在虚假问题,赵云海、刘立涛则认为该工资表完全是为结算劳务费而制作的,根据各方的意见,显然上述工资表的真实性存疑。据此,裴喜成在未提交其他证据充分证明其在2012年5、7、8月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的情况下,仅依据上述存疑的工资表不能确认其提供劳务的事实。其次,即使裴喜成在案涉工地提供了劳务,也系庞春岩找来干活,劳务费直接由庞春岩确定并直接支付,裴喜成与赵云海、刘立涛亦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裴喜成不向庞春岩主张权利,而是与庞春岩共同主张与赵云海、刘立涛系雇佣关系,进而主张由赵云海、刘立涛支付拖欠的工资,诉讼行为存在虚假。再次,在施工工程中,庞春岩存在向赵云海、刘立涛借支29万元的情况,其中包含工人的工资款,裴喜成在未提交证据证明领取工资情况的情形下,即按照存疑的工资表请求给付全额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再其次,审理中已查明,赵云海、刘立涛、庞春岩向天佑公司提供2012年5、7、8月工资表的真实目的是结算劳务费,而并非向工人发放工资,故原审判决以天佑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对其雇佣的农民工应直接发放工资,不应直接将工资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赵云海和刘立涛,判决天佑公司与赵云海、刘立涛对其雇佣人员的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错误,应予纠正。综上,原审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民三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裴喜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裴喜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松涛审判员  韩玉梅审判员  王秀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立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