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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太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魏X2与魏X3、魏X4、魏X5、魏X6、魏X7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X2,魏X3,魏X4,魏X5,魏X6,魏X7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太民初字第00196号原告:魏X2。委托代理人:魏X。委托代理人:兰文国,法律工作者。被告:魏X3。被告:魏X4。委托代理人:李殿超。被告:魏X5。被告:魏X6。委托代理人:董淑平,律师。被告:魏X7。原告魏X2为与被告魏X3、魏X4、魏X5、魏X6、魏X7继承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丹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2015年7月15日和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X2及其委托代理人魏X、兰文国,被告魏X3,被告魏X4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殿超,被告魏X5,被告魏X6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淑平,被告魏X7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X2诉称:我与各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母亲隋XX于1976年2月10日去世,父亲魏X1于2015年5月4日去世。父亲魏X1去世前于2010年10月22日在村委会和多名村民的见证下立遗嘱一份,遗嘱对其生前的个人生活和死后的遗产(包括丧葬费及存款)作了安排,父亲去世后由我包办了丧葬事宜,现与各被告因分割遗产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要求按照遗嘱继承我父亲的丧葬费、抚恤金、补发基本离退休费及补发生活补贴。被告魏X3辩称:丧葬费及抚恤金不属于遗产,所以原告不能用遗嘱继承的方式来处理丧葬费及抚恤金,应由各继承人均分。父亲住院期间我护理62天,要求给我12000元护理费。我是五保户,所以父亲生前每月给我600元生活费,因父亲死后国税局给父亲40个月工资,所以这40个月也应每月给我600元,计24000元。被告魏X4、魏X5、魏X7辩称: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由继承人平分,男女平等。被告魏X6辩称:根据继承法规定,无论是自书遗嘱还是代书遗嘱都以书写为前提,而原告提供的遗嘱是打印的,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形式要件。该遗嘱没有立遗嘱人签名处,被继承人魏X1是在遗嘱证明人处签名,即该遗嘱因没有立遗嘱人签字而不具备合法性。该遗嘱真正的代书人应为打字人,但遗嘱上的代书人边振志并不是打字人,不符合继承法对代书遗嘱需代书人签名的要求,故该遗嘱无效。丧葬费及抚恤金是公民死亡后才发生的,而不是公民死亡时所遗留的,因此不是遗产,不能按照遗嘱继承。丧葬费、抚恤金、补发基本离退休费及补发生活补贴应由各继承人均分。本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魏X1与隋XX系夫妻,二人共育有六名子女,即原告魏X2与被告魏X3、魏X4、魏X5、魏X6、魏X7。隋XX于1976年2月10日死亡,魏X1于2015年5月4日死亡。魏X1生前系辽阳县国家税务局离退休人员,其死亡后由辽阳县国家税务局发放丧葬费、抚恤金及补发基本离退休费和生活补贴。被告魏X3系五保户,魏X1生前每月给付魏X3600元生活费���审理中,被告魏X3、魏X4、魏X5、魏X6、魏X7均承认魏X1死亡后因办理丧葬事宜所花费用均由原告魏X2支付。原告魏X2称花费丧葬费51467元,被告魏X3称原告花费丧葬费30000元,被告魏X4、魏X5、魏X7称原告花费丧葬费18900元,被告魏X6称原告花费丧葬费25000元。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沙岭镇人民政府及小沙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农村五保供养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辽阳县国税局补发的基本离退休费和生活补贴属于被继承人魏X1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在继承人中予以分割。抚恤金是死者生前��位发放给死者近亲属的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遗产。因抚恤的目的是对死者家属进行物质帮助和精神安慰,故分割抚恤金时应综合考虑各死者家属是否有稳定收入来源及是否主要靠死者生前供养。综上,因被告魏X3系五保户,没有劳动能力,且主要依靠魏X1生前供养,故在分割魏X1遗产及抚恤金时应适当予以多分,比例以20%为宜,原告魏X2与被告魏X4、魏X5、魏X6、魏X7每人分得16%。丧葬费不属于遗产,应用于办理丧葬事宜。因办理魏X1丧葬事宜的费用由原告魏X2实际支出,故应从上述财产中先将丧葬费用予以扣除并支付给原告魏X2,剩余部分由原告及五被告按上述比例予以分割。因原告与五被告对实际支出的丧葬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丧葬费以辽宁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丧葬费24555元计算为宜。原告��X2虽提供了打印遗嘱,但该遗嘱中被继承人魏X1并未在立遗嘱人处签字,且在该遗嘱上签字的代字人、见证人、村委会主任、村委会会计对遗嘱的形成时间、形成方式及签字时间描述不一致,该遗嘱也未就本案争议的财产作出明确的分配意见,故本院对该遗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魏X1的遗产(辽阳县国家税务局补发的基本离退休费及补发生活补贴)及辽阳县国家税务局发放的魏X1的丧葬费、抚恤金,先支付原告魏X2丧葬费24555元,剩余部分由原告魏X2、被告魏X4、魏X5、魏X6、魏X7各分得16%,被告魏X3分得20%。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魏X2、被告魏X4、魏X5、魏X6、魏X7各承担288元,被告魏X3承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鲍 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晓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