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商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邱志良与浙江南湖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志良,浙江南湖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1430号原告:邱志良。委托代理人:俞新民、王丽蔚,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南湖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鸳鸯路(南湖渔村内)。法定代表人:陈亮。原告邱志良与被告浙江南湖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连杰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志良的委托代理人俞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南湖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志良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猪肉买卖关系,但被告在收货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2014年5月9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5760.63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80000元。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05730.6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619元(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利息之日);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中的逾期利息损失为:按照年利率7.8%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其他诉请不变。被告浙江南湖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对账单、欠款备忘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猪肉款385730.63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20日之前付清。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系原件,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金额,本院予以认定;欠款备忘录虽系复印件,但是能够与对账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从事猪肉销售业务,被告经营浙江南湖国际俱乐部(大酒店),双方存在猪肉买卖关系。2014年2月12日,双方曾对账确认被告经营的浙江南湖国际俱乐部(大酒店)欠原告猪肉款共计385730.63元。2014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署欠款备忘录一份,再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猪肉款385730.63元,并承诺2014年8月-12月均衡支付上述货款,付款日为每月20日。原告自认在签署欠款备忘录后,被告支付过货款8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双方在欠款备忘录中对欠款金额、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现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余款305730.63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7.8%计算违约金,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浙江南湖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南湖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志良支付货款305730.63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5730.63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7.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98元,由被告浙江南湖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连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雯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