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千民初字第05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江苏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秋元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秋元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千民初字第0555号原告江苏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明瓦廊131号。法定代表人张发松,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炎中路123号。代表人王效功,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南华,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苏芹,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原告)被告秋元建。原告江苏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涛公司)、江苏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爱涛分公司)与被告秋元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富军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涛公司、爱涛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秋元建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涛公司、爱涛分公司共同诉称:原告根据与昆山福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运公司)的约定,进驻福运公司开发的位于昆山市XX镇XX路XX号的“福运庄园”小区,对该小区实施前期物业管理。被告为“福运庄园”1号楼501室房屋的物业所有人。根据原、被告与福运公司签订的《福运庄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福运庄园”前期物业管理费为:(1)住宅:1.80元∕月﹒平方米;……(4)公共照明、绿化用水等公摊水电费:0.30元∕月﹒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上述物业进行管理,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亦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但是,被告未依约支付自2008年6月27日至2010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合计欠费8833.67元,并应支付相应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理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8833.6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833.6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0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秋元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6日,原告与福运公司签订《福运庄园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福运公司开发的位于昆山市XX镇XX路XX号的“福运庄园”小区实施前期物业管理。2007年11月23日,原、被告及福运公司三方签订的《福运庄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前期物业管理期限为整个物业管理区域房屋交付使用后2年;“福运庄园”前期物业管理费为:(1)住宅:1.80元∕月﹒平方米;……(4)公共照明、绿化用水等公摊水电费:0.30元∕月﹒平方米;关于违约金:如被告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亦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因被告结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引起本案涉诉纠纷。另查明:被告系位于昆山市XX镇XX路XX号“福运庄园”小区XX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219.85平方米。2008年3月21日,被告办理楼宇接收手续。自2008年6月27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物业服务费8833.6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福运庄园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福运庄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律师函及邮寄送达凭证、入住签证单、楼宇接收证明书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秋元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被告双方签订《福运庄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该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被告秋元建作为“福运庄园”小区XX室房屋的业主,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被告拖延不付,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8833.6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以8833.6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0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已经构成违约,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现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且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秋元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物业服务费8833.6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833.6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0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江苏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65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56元,由被告秋元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富军人民陪审员 屠 杰人民陪审员 蔡 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维珺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1、《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