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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民二初字第0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奇台县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盘龙石材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台县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盘龙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二初字第01358号原告:奇台县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奇台县西关街1区1丘417号委托代理人:周钰淇,男,汉族,现住奇台县公务员*期**号楼*单元***室。被告:新疆盘龙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奇台县岌岌湖工业园区法人代表:彭伟,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奇台县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通运输公司)与被告新疆盘龙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龙石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维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钰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龙石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汇通运输公司诉称:2014年原告与奇台县卡拉麦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卡拉麦里石材荒料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拉运石材。合同签订后,截止2014年6月30日原告为被告拉运1248.11方石材荒料,合计运费为330749.15元,被告已支付96732.95元,拖欠运费为234016.20元。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运费,但被告未能支付。现原告汇通运输公司将被告盘龙石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34016.20元。被告盘龙石材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卡拉麦里石材荒料运输合同一份、证明一份、派车申请一份。拟证实被告欠运费234016.20元的事实。被告盘龙石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原告与奇台县卡拉麦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卡拉麦里石材荒料运输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等石材公司拉运荒料。截止2014年6月30日,原告共为被告拉运荒料1248.11方,每方运费265元,合计330749.15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96732.95元,下欠234016.2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运费234016.20元的事实由其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派车单、奇台县卡拉麦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告与奇台县卡拉麦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卡拉麦里石材荒料运输合同》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作为欠款人应及时归还欠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奇台县盘龙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奇台县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运费23401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2405元,由被告奇台县盘龙石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 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唐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