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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8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某甲、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894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卢万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原告朱某。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宝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杰、人民陪审员许大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卢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2000年在广东省打工相识,××××年××月××日在安陆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由于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原、被告自2007年分居至今,被告不尽家庭家庭责任,小孩一直由原告父母照顾抚养,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3年7月被告向安陆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人民法院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未共同生活,无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已无和好的可能,感情完全破裂,特再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负担,放弃由被告承担的抚养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属夫妻关系。证据三、安陆市人民法院(2013)鄂安陆民初字第01187号民事判决书副本一份。拟证明:1、被告朱某于2013年4月22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2、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证据四、安陆市烟店镇周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1、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村委会调解无效后被告到法院起诉离婚;2、被告自2012年2月离家后双方无任何联系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在外务工相识,××××年××月××日在安陆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原告杨某甲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并自2007年起双方长期分居,互无联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负担。同时查明,2103年4月22日被告朱某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并自2007年起双方长期分居,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请求与原告离婚,本院驳回被告朱某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分居至今,现被告无法联系。现小孩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对被告哥哥进行了调查核实,其哥哥对被告朱某2013年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无异议,表示其妹妹朱某自2013年起即与家人失去联系,并尊重原告的意愿,如原告要求离婚,其同意双方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因性格及生活习性差异较大,双方缺乏交流、沟通,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相互不能理解,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并自2007年起至今并长期分居,自2013年被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双方互无联系。原告也向本院提交了被告2013年向本院起诉离婚的民事判决书,原、被告住所地的村委会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互无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且经本院调查核实,被告的哥哥对被告曾于2013年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无异议,并同意双方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杨某乙因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已形成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应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小孩抚养费因原告在本案中自愿放弃由被告负担,应视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自愿处分,应予准许。原、被告在本案中均未向本院提起财产主张,亦未提供存在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如有共同财产或共同债务纠纷,原、被告可自行协商或另案处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小孩杨某乙由原告杨某甲抚养负担,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宝鸿审 判 员  沈 杰人民陪审员  许大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章亚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