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89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8969号原告张某某,女,1960年7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殷某某,男,1955年12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登记结婚,双方于2015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殷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8月自由恋爱,1999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7年原、被告双方到福建打工,后被告又到广州、佛山等地打工,2009年10月,双方因家庭原因返回永川。2011年10月,双方又到福建打工,并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5月1日,因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染和家庭经济开支等问题发生纠纷后,原告租房另过,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实质要件。原、被告虽系再婚,但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因怀疑被告与他人有染和家庭经济开支等问题发生纠纷,不能证明夫妻关系已经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珍惜夫妻感情,各自改正自身不足,其夫妻关系尚能和好。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充分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小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