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钟承耀与缪志标,廉江市鸿运汽车出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培英,钟彩云,钟其钧,钟其锦,钟彩霞,缪志标,廉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194号原告:蔡培英,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4820。原告:钟彩云,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4828。原告:钟其钧,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原告:钟其锦,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4816。原告:钟彩霞,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842X。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付荣标,广东旗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志标,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0638。被告:廉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住所地:廉江市。法定代表人:管海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基章,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负责人:李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熠,该公司员工。原告蔡培英、钟彩云、钟其钧、钟其锦、钟彩霞诉被告缪志标、廉江市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16日、同年7月8日、12月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培英、钟彩云、钟其钧、钟其锦、钟彩霞委托代理人刘付荣标(钟彩云、钟其钧、钟其锦、钟彩霞第一次开庭到庭)、被告缪志标、廉江市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第一次没有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培英、钟彩云、钟其钧、钟其锦、钟彩霞诉称:201年3月17日,缪志标驾驶粤G×××××号小型轿车从遂溪往湛江方向行驶,15时20分行至线××县新桥糖厂门前路段进随尾碰撞钟其锦驾驶的粤G×××××小型轿车,造成乘坐车内的钟承耀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遂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缪志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钟其锦、钟承耀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钟承耀受伤后,被送往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4月3日在该院骨科一区治疗,在4月4日转入ICU病房治疗,直至4月13日医疗费用已用去医疗费115314.14元。伤重不治身亡而被告直至今日,分文未曾支付,原告无法承担在附属医院高额的医疗费,原告于4月10日向廉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后于4月13日受害人钟承耀转入廉江市人民医院治疗。因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钟承耀于2015年4月21日因伤重不治身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395076.77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162993.5元、2、医疗费133610.7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4、护理费7200元(100元/天×2人×36天)、5、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7、丧葬费29672.5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第一次(2015.4.16)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三份及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钟承耀、原告蔡培英、钟其锦的个人身份及户口登记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3、受害人钟承耀住院期间的病历及医治费用等资料,用以证明受害人钟承耀住院治疗情况及产生的医疗费用;4、保险单二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行驶证、驶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缪志标相关资格。原告对其诉讼主张第二次(2015.4.28)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蔡培英、钟彩云、钟其钧、钟其锦、钟彩霞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各原告的个人身份;2、受害人钟承耀在2015年4月13日至21日期间住院诊断材料及费用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钟承耀在此期间的治疗情况及费用。另补充二份证据:1、石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钟承耀及五上列原告的关系;2、《火化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钟承耀死亡已在殡仪馆火化。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粤G×××××所有人廉江市鸿运汽车出租运输有限公司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承保期限:2014-9-1400:00:00到2015-9-1400:00:00)、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并不计免赔(承保期限:2014-9-2800:00:00到2015-9-2800:00:00)。据我司查证核实,事故发生当天,驾驶员缪志标的从业资格已经过期,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三项第5点:“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综上,我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保险责任,恳请法院认定。我司已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异议并申请法院调取受害人钟承耀的长期医嘱、临时医嘱、病程记录及护理记录,对受害人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外力作用对伤害后果的参与度进行评定。二、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费用我司不予认可,其提供的医院处方没有医院盖章,我司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恳请法院核实故双方当事人的垫支情况,对垫付费用予以剔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死者钟承耀实际住院天数为3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天数计算。3、护理费:死者钟承耀在廉江市人民医院未有医嘱证明其护理情况,我司不予认可,且原则上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4、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又未提供相关交通费发票,我司不予认可。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且在廉江市人民医院未有医嘱证明,我司不予认可。6、精神抚慰金:我司认为死亡赔偿金已含有精神抚慰金性质,该项主张不合理。7、诉讼费:我司非本案直接侵权人,故我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出险车辆信息表》、《从业资格证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缪志标的从业资格已经过期被告鸿运公司口头辩称:第一,司机缪志标与死者追尾有多少参与度;第二,死亡钟承耀是在住院期间死亡的,还是出院死亡,而且死亡在住院期间有骨瘤。被告鸿运公司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换发、补发、变更登记表》、《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证明》、《广东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照片校验回执》《机动车驾驶人安全驾驶信用情况》表、缪志标《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缪志标具有合格驾驶资格。被告缪志标口头辩称:我的从业资格证不是过期,是在换证期间,政府部门交证需要一定的工作日,换新证期间是有时间误差期。本院依法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交付质证。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鸿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住院费用有异议;认为受害人钟承耀除了有交通事故产生的伤害,还有其他的医疗费用。被告缪志标对原告证据没有发表意见。原告对被告鸿运公司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第一次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意见。原告对本院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参与度系数应为60%,因为被告负全部责任,列亡赔偿金按照60%计算。被告鸿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参与度系数应为20-30%,事故前伤者本就是赶往附属医院就医的。被告缪志标的质证意见:同意鸿运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应按40%计算。本院查明:受害人钟承耀(男,1926年10月10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户籍住所地:廉江市石岭镇广胜路南二横巷10号。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身份证号码:××,系原告蔡培英之丈夫、原告钟彩云、钟其钧、钟其锦、钟彩霞之父亲。2015年3月17日,被告缪志标驾驶粤G×××××号小型轿车从遂溪往湛江方向行驶,15时20分行至G325线遂溪县新桥糖厂门前路段时随尾碰撞钟其锦驾驶的粤G×××××号小型轿车,造成乘坐GU5918号小型轿车的钟承耀受伤及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5日,遂溪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缪志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钟其锦、钟承耀无责任。钟承耀受伤后,被送往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诊治。最初诊断为:1、左髋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最后诊断为:1、左髋部外伤;2、左股骨颈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上消化道出血;5、吸入性肺炎;6、急履带呼吸窘迫综合症;前列腺癌。住院期间的4月3日,接受左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2015年4月13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临床诊断:车祸伤:1、左侧股骨颈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创伤性湿肺。处理意见:患者于2015-3-13在我院治疗,现一般情况稳定,要求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今予出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每天需加强营养,需每天二人陪护。为此,受害人钟承耀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共住院27日(2015年3月17日-同年4月13日),共用去医疗费127604.14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15314.14元。外购处方药费12290元】。2015年4月13日,患者钟承耀转院廉江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当月21日出院共住院9天。入院诊断:1、肺炎;2、左股骨颈骨折术后;3、上消华道出血;急性胃粘膜病变?4、前列腺癌全身多发转移。出院诊断:1、肺炎;2、左股骨颈骨折术后;3、上消华道出血;急性胃粘膜病变?4、前列腺癌全身多发转移;5、低蛋白血症;6、中度贫血;7、急性左心衰;8、心神失常心房颤动。至当月21日出院共住院9天。患者钟承耀在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9268.16元。患者钟承耀出院的次日(22日)死亡。根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依法委托广东申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钟承耀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与交通事故外力作用对伤害后果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广东申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广申司鉴(2015)临鉴字第81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交通事故与被鉴定人钟承耀死亡不属于直接因果关系。2、交通事故外伤与被鉴定人钟承耀左下肢损伤存在直接关联,损伤对与度为100%;其自身疾病与与交通事故外力作用对其死亡属同等关系,建议参与度为41%-60%。另查,粤G×××××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廉江市鸿运汽车出租运输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承保期限:2014-9-1400:00:00到2015-9-1400:00:00)、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承保期限:2014-9-2800:00:00到2015-9-2800:00:00)。被告缪志标是该公司雇员,有合格驾照。其所持《从业资格证》,自2007年3月20日起,有效至2015年3月8日止。被告缪志标已于2015年3月9日向管理部门申请换发,但管理部门于2015年3月18日才签章同意换发。受害人钟承耀在住院期间的2015年4月10日,已向本院提起诉诉讼,请求上列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的有关费用,并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本院2015年4月16日依法作出先予执行裁定,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裁定生效5日内通过本院先行赔付120000元给钟承耀。后于同年5月14日依法作了停止执行的裁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00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缪志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其锦和受害人钟承耀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采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根据上述广申司鉴(2015)临鉴字第81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其(钟承耀)自身疾病与与交通事故外力作用对其死亡属同等关系,建议参与度为41%-60%”评定,由于评定为“同关系”,本院采纳交通事故外力作用与钟承耀的死亡参与度为50%。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有:1、医疗费133610.77元(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127604.14元+廉江市人民医院19268.16元=146872.3元。现按原告最后请求的133610.77元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按100元/天并以住院36天计算)。3、营养费1800元(按每天50元并以住院36天计算)。4、护理费7200元(按100元/天以住院36天并以2人计算)。廉江市人民医院虽然没有出具2人陪护的证明,但根据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每天需加强营养,需每天贰人陪护”诊断证明,受害人两次住院期间均以2人陪护计算。5、交通费2000元(酌情计算)。6、死亡赔偿金75482.25元(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并以五年计算,后按50%计赔。30192.9元/年×5年=150964.5元×50%=75482.25元)。7、丧葬费16197.49元(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4790元计六个月,后按50%计赔。64790元÷12月×6月×50%=16197.4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八项合计损失264890.51元。被告缪志标驶属被告鸿运公司所有的粤G×××××号机动车辆引发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钟承耀受伤并因其他原因引发死亡,被告缪志标、鸿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被告缪志标是鸿运公司的职业司机,其之间属雇佣关系。据此,有关赔偿责任由被告鸿运公司承担,被告缪志标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被告缪志标原所持有客运从业资格证,有效期为2015年3月8日。被告缪志标虽然在2015年3月9日向有关管理部门申请换发,但有关管理部门(廉江市交通运输局)于2015年3月18日才签章同意换发。至2015年3月24日,缪志标才领取换发的从业资格证。2015年3月9日至3月23日,被告缪志标并没有持有有效的客运从业资格证。根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除交强险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法定赔偿责任外,此外的损失由被告鸿运公司赔偿给原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264890.51元。本院核定,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13361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共139010.7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该项下赔偿10000元给原告。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赔偿金额为129010.7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75482.25元、丧葬费16197.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125879.7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该项下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赔偿金额为15879.74元。以上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赔偿金额129010.77元和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赔偿金额15879.74元合计金额144890.51元,由被告鸿运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给原告。被告鸿运公司应赔偿144890.51元给原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蔡培英、钟彩云、钟其钧、钟其锦、钟彩霞。二、限被告廉江市鸿运汽车出租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44890.51元给原告蔡培英、钟彩云、钟其钧、钟其锦、钟彩霞。上列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13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廉江市鸿运汽车出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2637元,原告负担受理费976元和财产保全费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亚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洪森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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