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中民终字第157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尹秀红与北京市吉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秀红,北京市吉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5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秀红,女,1969年1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吉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仆寺街21号府右街宾馆10室。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明,北京市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秀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吉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市吉润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701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物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物业公司自2003年11月1日起受北京天河运通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为北京市通州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和供暖服务至今,双方签署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对物业基本情况、权利义务等进行了详细规定。尹秀红系运×小区业主,其一直享用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但尹秀红长期拖欠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因此,物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尹秀红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等。一审法院向尹秀红送达起诉状后,尹秀红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尹秀红与物业公司没有签署任何物业服务合同,且物业公司提交的《合同》已到期。物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小区合法物业公司,本案所涉小区没有正规物业公司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尹秀红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物业公司提交的《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应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据此,尹秀红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或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双方均认可本案诉争的房屋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通州区,一审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尹秀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尹秀红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尹秀红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理由一致。据此,尹秀红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或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审理。物业公司对于尹秀红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物业公司系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尹秀红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房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尹秀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尹秀红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琳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施成微书记员刁建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