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王庭勇、覃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庭勇,覃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69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庭勇,曾用名甘志彪,绰号“老干妈”,男,居民身份证号码:×××0052,白族,出生地湖南省桑植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桑植县。2015年3月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同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被告人覃某(自报),绰号“剑宝”,男,居民身份证号码:×××7713,土家族,出生地湖南省张家界永定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同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庭勇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庭勇、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1、被告人王庭勇为以贩养吸,于2015年5月至6月间,先后多次在潮州市××××区彩塘镇“金园”住宿、“仙乐”住宿等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黄某、杨某某、曾某某等多人。事实列举如下:(1)被告人王庭勇于2015年5月至6月间,单独或通过被告人覃某,先后3次在潮州市××××区彩塘镇“彩金”商务酒店附近,将0.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曾某某、曾某甲(均已行政处罚),获得赃款人民币300元。(2)被告人王庭勇于2015年5月至6月间,单独或通过被告人覃某,先后5次,在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金园”住宿402房、“仙乐”住宿405房,将1.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余某某(已行政处罚),获得赃款人民币500元。(3)被告人王庭勇于2015年6月间,先后2次在潮州市潮××镇东××路“缘之屋”网吧附近,将0.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已行政处罚),获得赃款人民币300元。(4)被告人王庭勇于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在潮州市××××区彩塘镇“金园”住宿门口,将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已行政处罚),获得赃款人民币200元。2、被告人覃某为免费获取毒品吸食,于2015年6月间,先后3次帮助被告人王庭勇将毒品甲基苯丙胺送至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金园”住宿402房、“彩金”商务酒店附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余某某、曾某某。事实列举如下:(1)被告人覃某于2015年6月间,先后2次帮助被告人王庭勇将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送至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金园”住宿402房贩卖给吸毒人员余某某,获得赃款人民币200元。(2)被告人覃某于2015年6月17日晚,帮助被告人王庭勇将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送至潮州市××××区彩塘镇“彩金”商务酒店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曾某某,获得赃款人民币10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庭勇于2015年5月至6月间,先后5次提供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其租住的“鑫海”住宿301房、“金园”住宿401房、“仙乐”住宿407房给被告人覃某与吸毒人员余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综上所述,被告人王庭勇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4.3克,获得赃款人民币1300元;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告人覃某多次协助被告人王庭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0.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庭勇、覃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现场拍照,被告人王庭勇、覃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实、破案经过,及前被判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王庭勇因吸毒于2015年6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王庭勇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事先尚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被告人覃某因赌博于同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贩卖毒品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庭勇为非法获利,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又明知他人要实施吸毒违法行为,仍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覃某明知被告人王庭勇实施贩卖毒品犯罪,仍在其纠集下参与作案,系被告人王庭勇贩卖毒品的共犯,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庭勇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庭勇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雇佣同案人覃某为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所有人,又是其联系吸毒人员进行贩卖毒品,贩卖毒品的收益也归其所有,故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庭勇起主要作用,应认定其系主犯,应按其所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庭勇因吸毒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事先尚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其自动投案,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系被纠集、指使参与作案,且不是贩卖毒品的货主,贩卖毒品的收益并不归其所有,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的行为受被告人王庭勇支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庭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查,根据法律的规定及本案实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且被告人王庭勇、覃某对该量刑建议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庭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二、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三、对被告人王庭勇贩卖毒品犯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雪兰人民陪审员 李镇松人民陪审员 陈伟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如第6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