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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20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韦醉柒与柳州市闽生建材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醉柒,柳州市闽生建材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2054号原告韦醉柒。委托代理人周华,柳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鑫鹏,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长塘镇青茅村野狗岩岭。负责人林明生。原告韦醉柒与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宏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莫欣能、汤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聂伟担任记录。原告韦醉柒的委托代理人杨鑫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4年开始在被告处做工。2015年2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公章,载明欠原告工资10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工资,致使原告生活陷入困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务报酬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证明目的: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目的:被告欠原告工资1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原是被告处职工。2015年2月13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闽生建材厂欠韦醉柒工资¥10000元壹万元整此款在2015年04月份结清。”被告在欠条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1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支付原告韦醉柒劳务报酬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50元(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上诉费咨询电话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宏萍人民陪审员  莫欣能人民陪审员  汤 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聂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