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执字第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姚志俊与陆仁刚、朱玉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志俊,陆仁刚,朱玉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开执字第0033号申请执行人姚志俊。被执行人陆仁刚。被执行人朱玉珍。姚志俊与于陆仁刚、朱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2014)淮开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陆仁刚和朱玉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姚志俊人民币304252.36元,并支付以304252.36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172元,姚志俊承担3308元,陆仁刚、朱玉珍承担586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除土地、房产外,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其名下土地、房产已被其他案件或其他法院查封,正在处置中,本案暂时无法处置变现。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限期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名下土地、房产暂时难以处置,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淮开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徐 蓉审判员 罗春国审判员 王海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姚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