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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4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陈美芸与梁自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芸,梁自动,北京鑫顺昊发商贸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4645号原告陈美芸,女,1958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梁自动,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被告北京鑫顺昊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天通苑东苑一区15号楼3号。法定代表人史乃仲,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卜锋,男。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南里东区8号楼4层402。负责人刘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美芸与被告梁自动、北京鑫顺昊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昊发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梁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芸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梁自动,被告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顺昊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芸诉称:2014年8月22日6时20分,被告梁自动驾驶××ד长安”牌小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路大红门桥南侧时,王汉申骑着电动自行车,上乘原告陈美芸由南向北行驶,两者接触,造成原告陈美芸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梁自动负同等责任,王汉申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美芸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救治。经医疗机构诊断,事故造成原告急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双肺挫伤、第4、5、6根肋骨骨折、左小腿开放伤。原告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16天。梁自动驾驶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098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200元、残疾赔偿金93421.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601.8元)、鉴定费385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8000元,财产损失690元、交通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自动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也应承担一半。我与北京鑫顺昊发商贸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事发时是给自己办事。杨春华与北京鑫顺昊发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有挂靠合同,我与杨春华也是挂靠关系,但没有签订合同。另,我垫付13500元的医疗费,要求扣除。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按照医疗票据及明细综合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6天,标准应是50元/日,原告主张金额过高;营养费总计应为46天,标准为30元/日,应该为1380元;护理费是原告爱人护理的,但我方认为仅一份月收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原告爱人损失的证据,其应提交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原告本人不是长期在北京工作和生活,应该按照农村标准。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元的标准。误工费,误工损失证据不充分,误工标准过高,误工时间过长;财产损失,只同意赔偿车辆维修费,手机损失在交通事故中并无记载,在庭前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交通费只认可就医复查产生的,只认可300元;商业险部分,因双方系同等责任,要求按照50%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6时2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路大红门桥南侧,梁自动驾驶×××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王汉申载陈美芸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陈美芸受伤,两车均损。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认定,梁自动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汉申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美芸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6天,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脑挫裂伤(额,左;颞,右)、颅骨骨折(顶,左)、头皮血肿(顶,左)、双肺挫伤、第4、5、6根肋骨骨折、左小腿开放伤。陈美芸就医花费医疗费33288.93元,其中13500元系由梁自动垫付;另,陈美芸住院期间花费十天的护理费1200元。2015年4月23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美芸的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陈美芸花费鉴定费3853.96元。事故发生时,×××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含有不计免赔条款的额度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鑫顺昊发公司系×××车辆的所有人。庭后,梁自动提供鑫顺昊发公司与杨春华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称×××车辆系杨春华挂靠在鑫顺昊发公司的,并称其与杨春华口头约定由其使用×××车辆,事故发生时,其系为自己办事。经本院与鑫顺昊发公司及杨春华电话联系,均认可×××车辆系挂靠在鑫顺昊发公司名下。杨春华亦称其与梁自动系老乡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由梁自动使用×××车辆。另查,陈美芸为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3月22日,浙江省仙居横溪镇秧田东坞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上载明:陈美芸所居住原是XXX;现已改名为XXX。因新农村建设土地被使用陈美芸现在没有土地耕种,多年在北京工作。特此证明。2015年8月20日,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珠江骏景园物业服务中心出具证明一份,上载明:兹证明陈美芸女士自二零一零年一月十五日至今在XXX居住。特此证明。陈相水系陈美芸之父,1927年7月7日出生;沈春香系陈美芸之母,1936年3月5日出生;陈相水与沈春香共育有五个子女:长子陈和明、次子陈兴华、三子陈志华、长女陈美芸、次女陈美芳。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梁自动与陈美芸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美芸受伤,梁自动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梁自动所驾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陈美芸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本院根据事故情况确定由梁自动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此部分费用先行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超过保险的部分由梁自动承担。×××车辆挂靠在鑫顺昊发公司,故鑫顺昊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美芸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对于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本院参照医嘱确定为60日,原告营养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本院酌情确定为40元/日。关于护理费,护理时间参照医嘱及相关规定,护理时间确定为60日,住院期间有票据的护理费,以票据为准,住院期间无护理费票据的及出院后护理费的标准由本院参照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为80元/日;关于残疾赔偿金,陈美芸虽为农业户口,但本院综合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情况,确定残疾赔偿金以城镇标准计算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陈美芸的伤情已经构成伤残,且北京分公司认可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本院参照诊断证明书确定为180日,原告提交误工费标准证据不足,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月;关于财产损失,因陈美芸提交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亦未注明其财产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陈美芸就医情况及次数酌情确定为400元;梁自动垫付的医疗费13500元,本院在医疗费一项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美芸医疗费六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六百元、营养费二千四百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美芸护理费五千二百元、误工费五千九百七十八元二角、残疾赔偿金九万三千四百二十一元八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交通费四百元;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美芸医疗费一百四十四元四角七分、误工费六千零一十元九角;四、被告梁自动、北京鑫顺昊发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美芸鉴定费一千九百二十六元九角八分;五、驳回原告陈美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零三元,由原告陈美芸负担四百七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梁自动、北京鑫顺昊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钟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