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某某、李某某、黄某某与被上诉人文某某、国营某某农场、某某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段某某、秦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某,陈某某,文某某,国营某某农场,某某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段某某,秦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壮族。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红芳,云南嫣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谈永泽,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营某某农场。委托代理人黄成毅,云南召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华山,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女,哈尼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女,汉族。上诉人陈某某、李某某、黄某某与被上诉人文某某、国营某某农场、某某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段某某、秦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不服勐腊县人民法院(2014)腊民一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谈永泽,李某某、黄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红芳,被上诉人文某某、国营某某农场的委托代理人黄成毅、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山、段某某、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2011年9月23日勐腊县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以国有独资公司形式,由勐捧农场管理委员会出资成立某某公司,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性质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公司成立后,勐捧农场管理委员会将位于勐腊县勐哈集贸市场大棚交由其经营管理。2012年7月1日某某公司与李某某、黄某某签订农贸市场承包合同,将勐哈集贸市场大棚承包给李某某、黄某某经营管理。该合同约定,在集贸市场大棚内要求李某某、黄某某配备灭火器,做好消防安全的宣传工作,提高消防安全意识,晚上要随时有人值班。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勐腊县公安局勐捧派出所于2013年5月13日颁发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上载明勐腊县勐哈集贸市场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为黄某某。2014年2月18日勐腊县勐捧镇勐哈集贸市场大棚内发生火灾,造成集贸市场大棚及与大棚相接的彩钢瓦简易门面、文某某位于该集贸市场大棚周围的门面均被烧损。该事故经勐腊县公安消防大队调查认定,火灾原因为勐哈集贸市场大棚内位于段某某、秦某某摊位间的电气线路发生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扩大成灾。因段某某、秦某某对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西双版纳州公安消防支队申请复核,2014年5月16西双版纳州公安消防支队复核认定,维持了勐腊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经云南卓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某某因此次火灾产生的损失为15600元。另查明陈某某租用了文某某的门面经营烟、酒、糖。在火灾发生时陈某某打开了其经营的门面,又打开了正对方向由其丈夫经营的与集贸市场大棚相接的彩钢瓦简易门面,将该门面里被子、床单往外搬出,在搬运过程中,因火势过大,为确保安全消防队员让陈某某离开现场。文某某所有的门面与集贸市场大棚相接的彩钢瓦简易门面之间为过道,大棚火势被扑灭后在陈某某经营的门面(即文某某所有的门面)与正对方向由其丈夫经营的与集贸市场大棚相接彩钢瓦简易门面之间过道上发现了大量可燃物燃烧后的燃烧残留物,集贸市场大棚四周的门面除了陈某某经营的门面及其相邻3间门面被烧损外,其余门面均未受损。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陈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国营某某农场、某某公司、段某某、秦某某对文某某损失是否存在过错,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某某公司系经勐腊县人民政府同意,由勐捧农场管理委员会出资成立,其成立后,勐捧农场管理委员会将勐腊县勐哈集贸市场交给其管理,其作为企业法人依法享有独立民事权利及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对文某某以国营某某农场系该集贸市场的所有人为由,要求国营某某农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某某公司与李某某、黄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均可证实勐哈集贸市场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为李某某、黄某某,其作为该集贸市场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及消防安全的责任人,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检查及管理义务,导致集贸市场大棚内位于段某某、秦某某摊位间的电气线路发生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扩大成灾,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勐哈集贸市场作为公众聚集场所,属于消防安全的重点单位,某某公司作为勐哈集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应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在日常工作中,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等。在其将该集贸市场承包给李某某、黄某某后,也应督促承包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但某某公司未尽到应尽的监督管理义务,对集贸市场火灾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火灾虽系段某某、秦某某摊位间的电气线路发生短路造成,但电气线路发生短路并非因二人造成,故文某某要求二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虽李某某、黄某某认为短路电气线系二人私自拉设,但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文某某的门面并不位于发生火灾的集贸市场大棚内,在集贸市场大棚与文某某的门面之间有过道相隔离,根据陈某某的陈述其作为文某某门面的承租人,在发现集贸市场大棚着火时,将其经营的门面打开后,又打开了正对方向由其丈夫经营与集贸市场大棚相接的彩钢瓦简易门面,将该门面里被子、床单往外搬出,因火势过大离开了现场。经公安消防部门勘验检查,火势被扑灭后在陈某某经营的门面与正对方向由其丈夫经营的彩钢瓦简易门面之间过道上发现了大量可燃物燃烧后的燃烧残留物,且该两间门面均为开启状态,再结合集贸市场大棚四周的门面除了陈某某经营的门面及其相邻3间门面被烧损外,其余门面均未受损的事实,可确认陈某某将被子、床单等可燃物搬运到大棚与门面通道中,致其燃烧引起文某某门面被火烧损,故陈某某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文某某作为陈某某的房东,对陈某某在火灾发生时施救不当导致的损害,并无监管义务,故对李某某、黄某某主张文某某存在一定过错,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各方过错程度,确认由某某公司承担20%,李某某、黄某某承担40%,陈某某承担40%的责任为宜。因该案的发生并非各责任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所致,且可以确定各自的责任,故对文某某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文某某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文某某主张的门面修复费用60000元系其估算,并无事实依据,参照云南卓尔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载明文某某的损失为15600元予以支持。虽然文某某对勐腊县公安消防大队委托云南卓尔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该鉴定意见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具有较高证明力,文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程序上或实体上的错误,对文某某申请的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对于文某某主张因门面受损导致的1年租金损失30000元的请求,因房屋租金系可期待的利益,并非实际损失,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文某某因该次火灾产生的损失15600元。由某某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赔偿20%,即3120元;李某某、黄某某赔偿40%,即6240元;陈某某赔偿40%,即6240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因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25元,由文某某负担847元;某某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6元;李某某、黄某某负担71元;陈某某负担71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勐腊县人民法院(2014)腊民一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上诉人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请求,正确划分各方当事人过错及责任。上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检查及管理义务,导致集贸市场大棚内位于段某某、秦某某摊位间的电气线路发生短路,存在过错,判决上诉人承担40%至多达80%不等的责任,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当。首先,一审认定上诉人在管理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检查及管理义务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自承包集贸市场以来,确定了市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专人管连水电,按消防要求在市场内配备消防栓、灭火器等设备,并每年对摊户进行消防安全宣传,定期或不定期对电线路进行检查,每天值班人员按时开关,可以说管理规范,从消防部门颁发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可证实,消防部门是认可上诉人消防安全检查是合格的,每年检查审验。火灾发生时,年度检审时间尚未到,该合格证尚在有效期内,且公安消防部门检查都是合格的,上诉人已尽到合理的安全检查及管理义务。其次,段某某、秦某某摊位间电气线路发生短路与上诉人无关,线路不是上诉人承包的集贸市场内使用的线路,也不是市场内使用的线路中接入,该线路是从集贸市场外一私人用户家接入,且未经过上诉人同意,在上诉人与恒利公司签订市场承包合同前就存在,发生短路的电气线路不属上诉人管理范围,产权和使用权不属于上诉人不负有管理职责和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过错责任于法无据,上诉人才是火灾中最大受灾户,损失高达140余万元。二、一审认定陈某某承担40%的责任过低,其丈夫何月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一审认为,陈某某房子与周围三间房屋被烧完全是由于陈某某在火灾发生时,施救不当导致的扩大损害,这部分损失完全可避免,农贸市场四周有60多门面,除该四间被烧外,其余均完好无损,甚至连门面门匾字迹颜色都未任何改变,但由于陈某某的过错,造成其自己以及相邻的周彬、周天平等三间房屋损失,陈某某应承担60%以上主要责任,但一审划分陈某某40%的责任与其过错程度不相符。另外,陈某某与其丈夫何月生不听上诉人劝阻,擅自将单车棚用铁皮瓦围住,并占用通道造成安全隐患,上诉人多次要求其拆除未果,陈某某及丈夫何月生对此应承担重大过错,一审却对此未作任何认定,也没有认定何月生的过错其责任,这是在支持或纵容其非法占道行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不判决段某某、秦某某以及未依职权追加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事实认定不清、置客观事实不顾,作出错误判定。公安消防大队认定,此次火灾的原因是位于段某某、秦某某摊位间的电气线路发生短路引起的,而上诉人提交的照片证实该线路从市场外一私人住房上17号电表上接入,不属于市场内的线路接入,段某某、秦某某也认可该事实,并且段某某、秦某某在庭审提交一张向电力公司缴纳电费的清单,可证实段某某、秦结春等七人是自行向电力公司支付该线路电费,不是向上诉人支付电费。一审已采信勐腊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残留物检验报告书》明确鉴定此次火灾线路的总电表使用人为段某某等七户人,段某某、秦某某摊位间的电气线路发生短路引起的事故,充分说明发生短路的线路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为段某某、秦某某、陈建华、阳帅、向术军、陈德文、周永生七人,该证据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也己采信该证据,却作出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认定,认为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短路电气系二人私自拉设,简单认为火灾是在集贸市场大棚内,发生电线短路非因二人造成,故判决二人不承担责任,与法律规定相悖。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充分证明该电线路既不是上诉人管理的线路,也不是上诉人造成,上诉人也不收取任何电费、管理费,线路的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都没有责任,上诉人又有什么责任呢?根据电力设施相关规定:线路的产权、使用人对所使用的线路负有管理义务,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及段某某、秦某某提交的缴电费发票足以证实段某某、秦某某等七人是该线路及17号电表的产权人、使用人,七人负有管理义务,电力公司向该七人收敢电费,是该线路的受益人,作为电力公司也负有管理义务,一审应当追加陈建华、阳帅、向术军、陈德文、周永生及电力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承担本案相应责任,故未追加上述人员,属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或置客观事实不顾,程序违法,从而导致判决错误。四、文某某未尽监管及提供消防设施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相关责任,文某某的过错表现在两方面:1、文某某、周彬、周天平作为房东,纵容陈某某、彭紫荣、刘秋香、匡文文等租户将所租房门面的过道擅自向外占用消防通道扩宽1米至2.10米不等,特别是文某某门面向外占用消防通道扩宽2.10米,将卷帘门向外非法移到1来外,占用消防通道,致使门面与市场距离缩短,留下严重安全隐患,这有文某某本人提交的照片及上诉人提供的照片证实,文某某、周彬、周天平未尽监管义务,致使火灾迅速蔓延。2、文某某、周彬、周天平作为房东,未提供消防器材给租房东,致使发生火灾时没有灭火器等灭火,存在失职及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3、租户将过道擅自向外扩宽,占用消防通道自己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已采信双方提交的照片,证实文某某、周彬、周天平等人的门面确实存在非法扩大占用通道,严重存在安全隐患,却不认定其过错,仅认为陈某某在火灾发生时施救不当导致的损害,无监管义务而置上述三方面的失职及过错于不顾。综上所述,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未追加相关有过错的责任人,责任划分不当,导致该承担责任的人未承担或承担的责任与过错不当,不该承担责任的上诉人也是火灾最大受害人却承担不该承担的责任,这是不公平、不公正的判决。故请二审法院明查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针对李某某、黄某某的上诉请求,陈某某答辩称,一、李某某、黄某某上诉理由均提及火灾引起的原因是电力线路短路,谁是本案责任人:1、发生短路的电力线路,确实是用户段某某和秦某某等多人从固定建筑物门面上接过来的,是电力公司专门为这几户设置的电表。电力公司为其架设线路,设置电表,同时接受这几个用户缴纳的电费,且持续了几年。秦某某、段某某是否应对电线短路承担责任,由二审法院认定。2、电力用户并非管理者,只是用户,由于摊位位于勐哈集贸市场,市场管理人应当是利恒公司,具体实施管理人是李某某、黄某某。作为管理人,应对市场的消防工作,火灾隐患有管理责任,既然认为是私拉乱接,市场管理人已经认识到有隐患,为何不制止和检查。明知有隐患,但却轻信可以避免或者因为疏忽,这是作为管理人的过错及职责所在。作为真正的管理人利恒公司对本案的消防工作具有过错,这隐患早就存在。3、电力公司是电力线路的经营者,负有电力线路的管理责任,这和市场管理人的消防管理职责并不矛盾。电力公司同样对该电力线路的安全使用具有维护责任和安全检查责任。电力公司作为电力线路的经营者,应当对此案的损失有责任。应当追加电力公司为本案的被告。4、消防证,每年检审合格,不能说明李某某、黄某某对本案的火灾没有责任。火灾确实发生,发生的原因就是管理不善造成,如为了多收费而建盖简易单车棚造成通道狭窄,单车棚内有卖早点而有大量的可燃物包括液化气瓶,消防器材短少,火灾发生时,因凌晨没有人巡逻,所以没有及时发现。如果有人在现场值夜,应该会及时发现而避免。二、关于陈某某的责任。1、李某某、黄某某提到,陈某某和丈夫何月生用铁皮将单车棚围住,占用通道。在一审李某某、黄某某认可单车棚一直在收费。可说明,这是经过市场管理人员认可的。2、自己的行为是抢险的性质,是自救抢险行为。在火灾发生威胁到自己财产将被烧毁的情况下,为避免受损失而采取的行为,这种行为是合法的。如果认定抢险的方法或者手段有不当的情形,采取何种标准来认定“不当”,其实质就是有过失,无论从主观或者客观标准来判断,均无法得出不当,有过失的结论。事实上很多人包括在场的公安人员都在帮助陈某某抢救抢险。陈某某不是专业消防人员,怎会预见注意到火势会延伸,后来有液化气瓶爆炸,这是火势扩大的后来因素。3、一审事实认定“发现了大量的可燃物燃烧后的残留物”、“可以确认是搬运过程中的遗留物”,这不符合客观事实,这些燃烧后的残留物,是大火烧到固定建筑物的门面,卷帘门倒塌,门面内的堆放货物倒下来燃烧的残留物,并非搬运过程中的掉落物。有照片可以证明。4、紧急避险,主观上为了保护、抢救更大利益的合法目的,而采取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这种主观上损害他人的行为都被受到法律的保护,那自救抢险的行为并无主观侵害他人的行为,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至于实际上引起火灾延伸的后果,那是意外。自救抢险行为没有过错就不应承担责任。5、自己的行为没有过错,不符合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应当承担责任。责任应当由引起火灾(险情)或者对火灾的发生具有管理责任的人来承担责任。毕竟,大棚内的电线短路引起火灾的发生是造成火势延伸的根本原因。三、文某某、周彬、周天平作为房东又作为受害人,对火灾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其行为与火灾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或者因果关系很远,不构成侵权行为。四、关于利恒公司和李某某、黄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这牵涉到责任主体之间责任划分的问题,利恒公司是真正的市场管理主体,勐捧农场是国有资产勐哈集贸市场的所有人,将市场交由所属的国有全资公司进行管理,由于是国有资产,因此市场管理人的主体是无法转让的。这种情况下的承包,就是一种内部的职责和岗位承包。黄某某、李某某都是勐捧农场的职工,承包后具体管理职责的实施人,代表利恒公司履行具体管理职责,管理权限来自于委托授权。虽有营业执照,但只是经营许可,并不能说明黄某某、李某某就是国有资产的管理人。利恒公司与黄某某、李某某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其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只在内部有效。因此,由于委托授权的性质,利恒公司应当与黄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五、陈某某目前经济状况非常困难。自己和丈夫将近二十万元的财产被火灾烧毁,目前生活来源丧失,还有子女二人正在读书。丈夫何月生是残疾八级军人,享受低保待遇。一审判决承担40%的责任比例,实在不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查实,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文某某辩称,望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国营某某农场辩称,国营某某农场不是该农贸市场管理者,也不是承包者,一审认定国营某某农场不承担责任正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辩称,利恒公司不是集贸市场的管理人,该市场已承包给黄某某、李某某,其也办理了相关合格有效的证件,不应由利恒公司承担责任,故请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段某某及秦某某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陈某某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2、改判国营某某农场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上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存在过错,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一审以“采取措施不当”为由,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减轻相应责任人的责任,确认上诉人承担40%的民事责任。过错归责,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是侵权构成的要件。过错认定的标准,有主观和客观认定标准。可以用主观标准认定,则无须运用客观标准,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故意毁坏他人名誉,当主观标准无法确定是否存在过错,就必须运用客观标准来认定。过错是指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当行为人对特定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称之为过失。是否应当预见?判断的标准就应该是客观的,应当考虑行为人的能力,经验等,在特定的时间,特定的环境,是否有可能预见到损害的结果?本案上诉人是普通妇女,没有防火救火特定知识和才能,在火灾已经燃烧到自己财产时,本能反应就是把自己的货物搬出以避免更大损失。上诉人怎可能预见到搬运出来的货物会引起对面店面的损害结果,更何况货物是搬往市场外的垃圾处。这是任何一个普通的人都会做的行为。以客观标准看,任何一个普通人都没有这种可预见的知识和经验,上诉人在心态上就不具有法律上认为的过错,没有过错就不应承担责任,更不应减轻真正责任人的民事责任。火灾发生现场,上诉人在搬运自己的货物时,有很多在场的人帮助搬运,包括公安机关人员及本案市场管理人李某某也在帮助搬运。从公安机关火灾调查笔录中,可以看到这些事实存在,那么多人包括公安人员等都无法预见火会烧到门面房,否则他们应当警告并且制止。二、一审判决是以损害后果与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来作为认定存在过错的依据,于法不符。一审判决书,并未说明“措施不当”的依据和理由。只是认定搬运出来的货物被燃烧后,继而引起对面店面火灾的事实,就认为“采取措施不当”。这是典型的以因果关系来推定存在过错的做法,认为有因果关系就是采取措施不当,就是有过错,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符的。过错归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过错,行为的违法性,因果关系,损害结果。仅依据因果关系,就认定存在过错,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上诉人的行为,不具有过错,更不具有违法性,所以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三、勐捧农场作为物的权利所有人,也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承担适当责任。勐捧农场是勐哈集贸市场的财产及公共场所所有人和国有资产管理人。是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其是否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并非以委托的管理人是否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标准。作为物的所有人,公共资源的管理人,委托其下属机构进行管理,并不能说明勐捧农场就不是管理人。利恒公司的管理责任和权利,是勐捧农场委托而发生的。作为权利人和管理人,就是安全保障的第一责任人,没有尽到监督责任和管理责任以至引发大火,存在过错。尽管利恒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不能说明勐捧农场就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四、火灾的后果,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或者对险情存在过错的人承担责任。大火是由于电线短路引起,并非是人的积极作为引起。火灾的发生,是管理人的不作为,未尽到管理责任。集贸市场旁被烧毁是上诉人搬运货物的简易建筑彩钢瓦棚,是违章建筑,阻碍了消防通道,当时赶到的消防车都无法进来灭火。这是承包人李某某,黄某某管理上的过错,一审未查明认定,属于遗漏事实。承包人向简易房收取摊位费,说明承包人明知这一事实。事实上,在大棚发生大火并延烧到彩钢瓦临时建筑的时候,临时建筑内的液化气瓶发生爆炸,火焰急速扩散到临时搬运出来并掉落在过道上的货物。该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供现场照片予以证明。法律规定,因紧急避险导致他人财产损失,应当由引起险情的人承担责任。上诉人因意图抢救自己的财产而搬运货物出来,是为了避免自己的财产受到无可挽回的损失,并没有过错。公安消防机关也没有认定上诉人搬运货物的行为存在不当和引起门面房火灾的原因。五、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显失公平。上诉人也是这场大火的受害人,包括自己的丈夫何月生,损失巨大,实际数额是二十多万元。现自己身无分文,损失得不到赔偿,反而还要赔偿多人损失的40%责任,上诉人今后如何生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责任,很不公平。综上,《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宾馆、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对公共场所具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作为摊主的上诉人,向勐哈集贸市场缴纳摊位费和其他相关费用,作为管理人的勐捧农场,受委托进行具体管理的利恒公司,管理人李某某、黄某某,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火灾的发生,过错明显,应对集贸市场各受害人因火灾导致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最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针对陈某某的上诉请求,李某某、黄某某辩称,陈某某混淆了所有的人,把责任推给李某某、黄某某是不对的,大棚以外的门面受损不是在市场内。从简易房里搬运出来的棉絮一路延伸到旁边的门面致门面受损,完全是陈某某采取不当措施导致的火灾。陈某某私自建盖铁皮瓦,过错不在于李某某、黄某某。集贸市场已做到了安全义务,段某某、秦某某交电费交到电力公司,电力公司就有管理和维修义务,李某某、黄某某对市场内有专门的管理,而且消防合格证年检都是合格的。没有证据证明扩大的损失要李某某、黄某某承担。一审遗漏当事人,应该分清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故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作出公正客观的判决。被上诉人文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望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国营某某农场辩称,陈某某要求农场承担责任的理由,认为农场是投资人,该说法错误,勐捧农场出资设立利恒公司,农贸市场所有权是利恒公司。这个火灾是一个侵权人的责任,而对于管理责任,并不是农贸市场的称呼是勐捧农贸市场,就说明和农场有关系。陈某某针对农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辩称,与前面的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段某某及秦某某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且认为本次火灾段某某及秦某某也是受害人,对火灾的发生均不知情。二审中,上诉人李某某、黄某某对一审认定“该事故经勐腊县公安消防大队调查认定,火灾原因为勐哈集贸市场大棚内位于段某某、秦某某摊位间的电气线路发生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扩大成灾。”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发生短路的电线产权人及使用人有7人,事实上应认定7人。其他事实无异议。上诉人陈某某对一审认定的“在陈某某经营的门面(即文某某所有的门面)与正对方向由其丈夫经营的与集贸市场大棚相接彩钢瓦简易门面之间过道上发现了大量可燃物燃烧后的燃烧残留物”事实有异议,认为不是在过道上,是在陈某某租的门面外。对“将该门面里被子、床单往外搬出”事实有异议,认为是搬离火灾现场的外面。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国营某某农场对一审认定“某某公司成立后,勐捧农场管理委员会将位于勐腊县勐哈集贸市场大棚交由其经营管理”事实有异议,认为不是农场交给利恒公司管理,利恒公司就是市场的所有人。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某某公司成立后,勐捧农场管理委员会将位于勐腊县勐哈集贸市场大棚交由其经营管理。”事实有异议,认为农场交给利恒公司管理表述不对,市场是利恒公司的注册资本。其他事实无异议。其他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审法院确认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其他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及争议焦点再综合阐述。二审中,上诉人陈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事实书》2份;欲证明2014年2月18日勐捧农场市场大棚发生火灾,看见陈某某与其他人把货物往市场外搬,紧急赶来的民警也参与帮陈某某搬运货物。2、照片3张;欲证明倒塌物是在门面的旁边,不是搬运过程中的掉落物。经质证,李某某、黄某某认为,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是事后人为把液化气罐拉出来照的,只认可当时消防人员照的照片;纸质证言,因证人本人没有到庭故不认可;这个证据内容与公安笔录和陈某某的笔录都是相互矛盾的,对三性均不认可。经质证,被上诉人文某某对于照片场景认可,对两份证言不质证。经质证,被上诉人国营某某农场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经质证,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对上述两组证据均不认可。经质证,被上诉人段某某对上述证据均表示不知情,不予认可。经质证,被上诉人秦某某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各方当事人虽不认可,但结合庭审情况及当事人称述,可证实在2014年2月18日勐捧农场市场大棚发生火灾时,陈某某搬运货物的事实,本院仅对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与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内容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本案责任人有哪些?一审责任划分是否恰当?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是本起火灾事故的相关责任人如何确定及责任大小的问题。根据勐腊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和现场勘验笔录,认定该起火灾原因是老农贸市场内位于段某某和秦某某摊位间的电气线路发生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造成火势蔓延,现场掉落的电表、使用的开关插板等均可证实发生电气短路的线路实际使用人为段某某和秦某某,虽然其辩解该电线自其接手摊位就已存在,而不是二人私自拉设,且该电气不经常使用,但是段某某和秦某某作为该电线路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对自己摊位已使用的电气线路负有安全使用及检查等注意义务。因此,段某某和秦某某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对本起火灾事故负有一定责任。李某某、黄某某系该农贸市场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及消防安全责任人,由于市场管理不到位,对市场上存在的安全隐患未有效制止,对于消防安全管理责任落实不力,导致大棚内位于段某某和秦某某摊位间电线路发生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并蔓延扩大,且在火灾发生时,个别消防通道不畅通,市场消防栓不能正常供水,致火灾蔓延,扩大。因此,李某某、黄某某作为市场管理人未履行必要的注意安全义务及管理职责,未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陈某某系文某某门面的承租人,根据公安消防部门的现场勘验及结合庭审实际,陈某某在老农贸市场大棚内发生火灾时,开启其经营的门面,又开启正对面由其丈夫经营的彩钢瓦商铺搬运货物,火势扑灭后,两扇开启的门面之间的过道中部上发现大量可燃物燃烧后的燃烧残余物,而农贸市场大棚四周的门面除了陈某某经营的门面及其相邻3间门面被烧损外,其余门面均未受损的事实。可认定陈某某在搬运其丈夫经营商铺的货物过程中,物品掉落过道,致其燃烧后引燃至陈某某门面,不仅致自己经营门面烧损,还殃及相邻3间门面也被烧损,陈某某此行为,才导致火势的扩大延伸,对其经营门面及其相邻门面烧毁的损害结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陈某某应当对此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某某辩解其抢救自己的合法财物,在搬运时有很多在场人员参与帮其搬运抢救,认为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及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作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其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依法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其经营的农贸市场承包给李某某、黄某某后,未督促承包人有效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未尽到必要的监督管理义务,对农贸市场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国营某某农场不是农贸市场的管理人及责任人,陈某某请求国营某某农场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对本次火灾责任人的认定及划分责任比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并根据各方责任人对本起火灾事故过错责任和原因大小,确定某某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即3120元(15600元×20%),李某某、黄某某承担30%即4680元(15600元×30%),陈某某承担30%即4680元(15600元×30%),段某某承担10%即1560元(15600元×10%),秦某某承担10%即1560元(15600元×10%)。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勐腊县人民法院(2014)腊民一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勐腊县人民法院(2014)腊民一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文某某因本次火灾产生的损失15600元。由某某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赔偿20%,即3120元;李某某、黄某某赔偿40%,即6240元;陈某某赔偿40%,即6240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文某某因本次火灾产生的损失15600元。由某某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赔偿3120元,李某某、黄某某赔偿4680元,陈某某赔偿4680元,段某某赔偿1560元,秦某某赔偿1560元。上述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黄某某负担750元,上诉人陈某某负担750元,被上诉人段某某负担275元,被上诉人秦某某负担27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一审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树华审判员 吕 勇审判员 玉 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慧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