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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小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广汇热力有限公司与蒋贤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新疆广汇热力有限公司,蒋贤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小额字第493号原告:新疆广汇热力有限公司(简称广汇热力),住所地乌市高新区苏州路广汇美居物流园0座西侧二层。被告:蒋贤跃,具体信息不详,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后街北一巷4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广汇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蒋贤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2月0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广汇热力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