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罗川与赵仁杰、赵志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川,赵仁杰,赵志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412号原告罗川,男,194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赵仁杰,男,195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志业,男,195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赵仁杰之子。系邵阳市海纳工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原告罗川与被告赵仁杰、赵志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宇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方牡东、人民陪审员雷中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仁杰、赵志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川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赵仁杰于2012年起一直找原告借款做煤炭生意。自2013年8月起,被告赵仁杰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找原告借款,原告先后共计借款肆佰万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违反约定未按约支付利息及本金,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一直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归还借款肆佰万元,利息壹佰玖拾万元,共计伍佰玖拾万元,时间(2013年11月至2015年5月共19个月);原告罗川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罗川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借据二份及承诺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4、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全部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赵仁杰、赵志业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身份,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9日,被告赵仁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罗川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4%,如超期还款按每天5000元罚款,原告先后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赵仁杰账户转账200万元;同日被告赵仁杰立下承诺书,并加盖邵阳市海纳工贸有限公司公章,承诺“如省汽制项目接牌成功,应补给罗川二十万元,如没接牌,则不计算”,另查明赵志业为邵阳市海纳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2日,被告赵仁杰再次向原告罗川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并约定“于2014年2月底还款,月息5%,如未按约偿还,应按每日5000元支付罚款”,同日原告罗川先后向被告赵仁杰建设银行卡转账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赵仁杰仍未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果,故酿成本案纠纷。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赵志业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赵仁杰向原告罗川借款,并出具借据,该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原告罗川已经履行相应的借款义务,被告赵仁杰未偿还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赵仁杰偿还40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志业仅仅是邵阳市海纳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该两笔借款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被告在2013年8月9日借款200万元的借条中书面约定月利率为4%,在2013年11月2日借款200万元的借条中书面约定月利率为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超出年利率24%的利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赵仁杰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利息计算时间应从借款次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仁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罗川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8日、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赵仁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宇飞审 判 员 方牡东人民陪审员 雷中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岳金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