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南民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顾汉平与冯伯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汉平,冯伯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377号原告顾汉平。委托代理人顾建忠、黄爱东(特别授权),盐城市大丰区裕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伯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幸福大街11号。负责人钱洪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徽(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员。原告顾汉平与被告冯伯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大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汉平的委托代理人顾建忠、黄爱东,被告人民财保大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伯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汉平诉称,2015年2月28日,被告冯伯银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伯银与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冯伯银所驾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大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99089.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人民财保大丰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冯伯银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被告冯伯银系无证驾驶,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原告的损失,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不予赔偿,同时我公司保留向被告冯伯银的追偿权。原告支出的护送费不属于医疗费赔偿范围,原告的右侧颞叶缺血灶系原有××,对于伤残鉴定有影响,所以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伤残偏高,我公司认为十级为合适;评定的误工期限也偏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被告冯伯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0时30分许,被告冯伯银持“G”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行车制动不合格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丰大中镇朝荣村中心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朝荣桥路口与原告顾汉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朝荣村四组砂石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大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左侧额叶、双侧颞叶挫伤、蛛血和软组织伤等,于2015年3月17日出院。原告合计支出医疗费11173.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冯伯银给付了原告4000元。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伯银和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1月9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顾汉平因交通事故致其左侧额叶挫裂伤等遗有颅脑外伤后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已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宜为6个月,护理期限宜为2个月(护理1人),营养期限宜为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含检查费)2284.5元。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大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7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门诊病历、MRI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顾汉平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其可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被告冯伯银驾驶的机动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请求由被告人民财保大丰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保大丰公司抗辩原告“右侧颞叶缺血灶”病情非因交通事故原因所致,从而导致原告的伤残评定等级过高,而事实上原告的出院记录未载明原告有此症状,其MRI检查报告单记载为右侧额叶缺血灶,鉴定机构也未将此症状归为原告伤残的成因,故被告人民财保大丰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无明显失当,可以采信。原告支出的护送费主要是提供运送病员服务所产生,可计入交通费支出项目。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11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8元×17天)、营养费540元(9元×60天)、误工费15325.2元(85.14元×180天)、护理费5108.4元(85.14元×60天)、残疾赔偿金59832元(14958元×20×0.2)、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20元,合计94705.2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大丰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92685.6元,被告冯伯银赔偿1211.8元,其余损失原告自理。因被告冯伯银已先行给付原告4000元,扣减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2706.5元之后,剩余部分应抵冲原告实际应得的赔偿金额,故在本案中,仅需被告人民财保大丰公司赔偿原告92603.9元。被告冯伯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赔偿原告顾汉平92603.9元(可汇至开户行为大丰市农村商业银行裕华支行,帐号为62×××96,户名为顾汉平的帐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冯伯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元,减半收取445.5元,鉴定费2284.5元,合计2730元,由原告顾汉平负担23.5元,被告冯伯银负担2706.5元(已在赔偿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判员 王季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海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0号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19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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