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商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俞瑛与求伯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瑛,求伯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商初字第1389号原告:俞瑛。被告:求伯新。原告俞瑛诉被告求伯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文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瑛、被告求伯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瑛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清偿借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并拒绝还款。诉请判令:一、被告清偿欠款6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求伯新答辩称:其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情况属实。今年上半年,原告母亲去杭州看病,其归还给原告10000元,这10000元是在原告家里新昌大道西路213号2-243室现金交给原告的;2013年7月18日借款后,在7月份还给原告5000元,8月份还给原告5000元;今年原告妹妹归屋,原告要包红包,原告向其拿去2000元,算归还借款本金;在原告妹妹归屋前,原告称没有生活费了分两次向其拿去各2000元;归屋之后原告母亲打电话给其,让其给原告5000元,结果日子到了其只拿给原告3000元,钱给原告的时候,还与原告母亲通了电话。现在经济困难,没有偿还能力,要求宽限还款期限。原告俞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被告求伯新对其诉讼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本院可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俞瑛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借期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请被告予以清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鉴于原告已对被告所主张的其已陆续还款29000元的事实作出否认,被告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进行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所主张的还款事实不能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求伯新返还原告俞瑛借款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求伯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潘文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丁蓓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