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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淑娇与被告陈晚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娇,陈晚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1064号原告陈淑娇,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中专文化,职员,住株洲市。委托代理人邓振林,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被告陈晚祥,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职员,住茶陵县。原告陈淑娇诉被告陈晚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娇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振林、被告陈晚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娇诉称,2013年3月21日,原告陈淑娇和被告陈晚祥达成借款协议,被告从原告处借了80000元,后原告一再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晚祥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陈晚祥向原告陈淑娇借现金8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借条是被告出具的,但实际上是2010年六七月份被告向原告老公王小林借的7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5分,被告一共还了22000利息给原告老公,后来王小林去世,被告写借条给原告就加了10000元的利息,10000元的利息是2013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约定后面的利息不再计算。2.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陈晚祥是本案的适格的主体。被告质证无异议。3.王翔(系陈淑娇和王小林的儿子)的证明以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翔是陈淑娇和王小林的儿子,王翔自愿放弃王小林生前所有财产,由陈淑娇全权处理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4.刘香兰、王青连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及茶陵县舲舫乡长鸭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王青连和刘香兰的申明一份,证明刘香兰、王青连是王小林的父母,刘香兰、王青连愿意放弃王小林所有债权债务,都由王小林老婆陈淑娇全权处理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陈晚祥当庭答辩,2010年六七月份被告向原告老公王小林借7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5分,被告一共还了22000利息给原告老公,后来王小林去世,被告写借条给原告就加了10000元的利息,10000元的利息是2013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约定后面的利息不再计算。被告陈晚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经全面审查和综合分析,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庭审查明,对被告曾借原告老公王小林70000元,2013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因不知道何时还钱,故在写借条时加了10000元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2010年六七月份被告陈晚祥向原告陈淑娇的老公王小林借款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3原告的老公王小林去世,被告找到原告说借了王小林的钱,原、被告双方协商,重新向原告陈淑娇出具借条,更换以前的借条,因不知道什么时候偿还借款,故加了10000元的利息作为补偿,今后不再另行计息,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陈淑娇人民币80000元,借款人陈晚祥,2013.3.21。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没有钱还为由拒不偿还借款。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晚祥偿还借款80000元。另查明,王小林有继承人其妻陈淑娇、其子王翔、其母刘香兰、其父王青连,其子王翔表示放弃其生前的所有财产,有原告陈淑娇全权处理;其母刘香兰、其父王青连均表示放弃其生前债权债务,由原告陈淑娇全权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晚祥向原告老公王小林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3年王小林过世之后,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该笔借款本属原告和王小林的夫妻共同债权,且王小林的其他继承人均表示放弃对其债权债务的继承,由原告陈淑娇继承王小林的该债权份额,故该债权理应继续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陈晚祥理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照约定偿还借款,然而经原告陈淑娇多次催讨之后,被告陈晚祥均以无钱偿还而拒不偿还借款,其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要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在第一庭审过程中均陈述借款本金为70000元,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辩称借款本金为65000元,70000元中包含5000元利息,被告一共偿还了22000元利息(包含70000元中的5000元)给王小林,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辩称意见,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认定本案借款本金70000元的事实。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原告陈述借条中借款80000元,包含10000元的补偿利息,写借条时,被告不知道何时还钱,故加10000元作为补偿利息,今后不再另行计息,被告对此亦无异议,从2013年3月21日写借条时计算至起诉时2015年10月23日,原、被告之间约定的10000元利息利率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此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晚祥偿还借款8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晚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淑娇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共计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陈晚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邓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谭珊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