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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王金霞诉被告谢家莲、金鱼幼儿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霞,谢家莲,金鱼幼儿园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820号原告:王金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符仕新,男,汉族。被告:谢家莲,女,汉族。被告:金鱼幼儿园。负责人:谢家莲,园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红燕,女。原告王金霞诉被告谢家莲、金鱼幼儿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小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霞的委托代理人符仕新,被告谢家莲、金鱼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霞诉称:2014年8月,原告受雇于被告谢家莲申办的金鱼幼儿园从事幼教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1700元,被告管吃管住。原告任教至学期结束结算工资时,被告谢家莲以金鱼幼儿园刚申办,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原告工资2900元。2015年1月份,被告谢家莲又以每月工资1900元、2400元不等雇佣原告到金鱼幼儿园工作,可是第一学期结束后,被告谢家莲又拖欠原告工资4000元,并立下欠款字据,当时被告承诺于2015年下半年开学后归还,但2015年9月1日开学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欠款。原告多次与被告谢家莲交涉,被告以种种借口,不同意支付原告的工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谢家莲偿还拖欠原告工资69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家莲辩称:被告承认拖欠原告2014年下半年和2015年上半年的工资总额为6900元。原告受雇被告经营的金鱼幼儿园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按22天计算工资,每天住宿费、伙食费23元,应从中扣除。原告于2014年下半年上班5个月,2015年上半年上班4个月,因此,被告应扣除原告的住宿费、伙食费4554元,剩余2346元才是应付给原告的实际工资。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工资欠条两张,载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69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谢家莲、金鱼幼儿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相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家莲、金鱼幼儿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金霞自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受雇于被告谢家莲经营的金鱼幼儿园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约定: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每月工资1700元,2015年3月份、4月份每月工资1900元,5月至7月份每月工资2400元。被告谢家莲至今拖欠王金霞工资6900元未支付。被告谢家莲系金鱼幼儿园的经营者,金鱼幼儿园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书面证据以及原、被告及庭审中一致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纠纷属于劳动关系纠纷还是劳务关系纠纷?二、本案是否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依据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金鱼幼儿园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其依法未成立,并非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以及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被告谢家莲作为金鱼幼儿园的经营者,原告实际上受雇于被告谢家莲。原告与被告谢家莲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关系,而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隶属关系。因此,本案纠纷应属于劳务关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为被告谢家莲提供了劳务,现要求被告谢家莲支付其所拖欠的劳务报酬,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谢家莲辩称双方曾口头约定,扣除一定的伙食费与住宿费,但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由于本案纠纷并非劳动关系纠纷,无须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家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金霞劳务报酬6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谢家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王艳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1、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有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定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3、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5、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