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114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聋哑人,女,1993年6月6日出生于山西省平顺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0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辩护人冉隆华,重庆长隆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1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冉隆华、翻译人员申业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5日,被告人赵某在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的东方灯饰广场公交车站搭乘817路公交车。车辆行驶途中,赵某将谭某放于随身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00.2元及100元面额的假币。公诉人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以赵某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涉案款物已追回等为由,提出对赵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在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的东方灯饰广场公交车站搭乘一辆开往江北区郭家沱的817路公交车。车辆行驶途中,赵某趁谭某不备,将谭某放于随身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00.2元及100元面额的假币。得手后,赵某在江北区海尔路的巴蜀城公交车站下车。谭某发现被盗后立即下车将赵某挡获并报警。民警接报后赶至现场将赵某捉获,被扒的款物均被追回(假币被没收,其余财物已发还谭某)。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4年8月13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赃物的照片、假币收缴凭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4)沙法刑初字第01047号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赵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同时,鉴于赵某系聋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能认罪,且被盗财物已追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折抵刑期一日。)二、追回的钱包及现金100.2元发还谭某(已发还)。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懿代理审判员 肖学富人民陪审员 陈道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曹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