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二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邓青林、闫现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青林,闫现林,曹文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二金初字第67号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黄县。法定代表人徐振奇,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红,系信用社员工。被告邓青林,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闫现林,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曹文山,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邓青林、闫现林、曹文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邓青林因建设大棚在原告田氏信用社处借款49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1.25‰,被告闫现林、曹文山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却未能按约清息,且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邓青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利息9683.63元、罚息3463.69并承担还清借款前的利息,被告闫现林、曹文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经审查,被告邓青林称并未向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且被告邓青林于2015年1月26日查询征信系统证实其女婿李海亮借用其身份证在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借贷款已经还清,综上本院认为,该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管辖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卫锋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人民陪审员 亓广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