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谈文斌与秦如功、赵长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文斌,秦如功,赵长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842号原告谈文斌,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舒翰,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如功,居民。被告赵长清,居民。原告谈文斌与被告秦如功、赵长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文斌的委托代理人张舒翰、被告赵长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如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文斌诉称,2014年3月-6月间,被告秦如功陆续向我借款共3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3份,被告赵长清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归还借款31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其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其提供的证据有:借条3份、承诺书1份、录音资料等,证明借贷担保关系成立。被告秦如功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赵长清辩称,我提供担保是事实,承诺书也是我出具的,但是我没有从中拿一点好处,所有借款应该由被告秦如功负责归还。其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月间,被告秦如功陆续向原告谈文斌出具了借条3份,借条中载明向原告谈文斌借款金额共计350000元,由被告赵长清提供了担保,2015年8月2日,被告赵长清又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1份。之后,被告秦如功已归还原告谈文斌借款40000元,余款至今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秦如功向原告谈文斌出具借条后,被告秦如功未能及时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秦如功偿还所借款3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无约定,故视为无利息,可自其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长清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未能尽到督促秦如功及时还款的义务,也未尽其担保责任,故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可以向主债务人秦如功追偿。被告秦如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如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谈文斌借款310000元及利息(本金310000元,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赵长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长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如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依法减半收取2975元,保全费2520元,计5495元,由被告秦如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秦如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被告赵长清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翁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