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0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沙德金、苏向阳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德金,苏向阳,苏良金,施允峰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16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沙德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向阳。委托代理人陈精炼、袁宁,江苏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良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允峰。上诉人沙德金因与被上诉人苏向阳、苏良金、施允锋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5)宿豫民初字第00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德金原审诉称:宿迁市宿豫区法院在执行(2014)宿豫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于2014年12月8日依法查封宿迁市宿城区项里街道红星居委会圩东组房产一套。苏向阳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查封房产归其所有,法院支持了苏向阳的执行异议。但是,该查封房产属于苏良金所有,请求法院判令房产属于苏良金所有并继续执行该房产。苏向阳原审辩称,该房产属于苏向阳所有,请求驳回沙德金的诉讼请求。苏良金原审辩称,该房产属于苏向阳所有,请求驳回沙德金的诉讼请求。施允锋原审未出庭答辩。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原审法院在执行(2014)宿豫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依法对位于宿迁市宿城区项里街道办红星居委会圩东组房产一处进行查封,该房产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苏良金名下,该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在1996年2月15日已经登记在苏向阳名下。苏向阳对原审法院的执行查封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裁定苏向阳执行异议成立。沙德金不服该裁定,因而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属于不同的权属证书,我国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是证明土地使用权人的证书,该土地使用权人不必然为该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人。本案中,苏向阳在1996年2月15日即通过房屋所有权登记取得该土地上的房屋,其应当在取得房屋后立即变更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现不能因其未对土地使用权证进行变更就否认其对该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故苏向阳是位于宿迁市宿城区项里街道办红星居委会圩东组房产的所有人,沙德金主张该房产属于苏良金所有的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沙德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沙德金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沙德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沙德金的原审诉讼请求。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确定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而不是第九条的规定。宿迁市宿城区项里街道办红星居委会圩东组房产的土地使用证是登记在苏良金名下,苏向阳只有继承权,故涉案房屋应该归苏良金所有。被上诉人苏向阳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苏良金、施允峰未出庭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沙德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宿迁市宿城区房屋征收办绘制的涉案争议房产的草图一份,该草图上面有苏良金的签字,旨在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苏良金。2.沙德金的房屋产权证,旨在证明苏向阳原审提供的房产证和沙德金的不一样,是虚假的。被上诉人苏向阳质证认为:1.对草图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是否为苏良金本人签名无法确认;即使该证据真实,也不能证明涉案房屋为苏良金所有。2.对沙德金房产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无法证明其目的,苏向阳在原审中已经出示过证明房屋是苏向阳所有的证据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苏良金、苏向阳确认了以下事实:宿迁市宿城区项里街道办红星居委会圩东组房产为堂屋三间、西屋三间、东屋三间、南屋三间,分别在1985年至1988年之间由苏良金和其前妻(已故)出资建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宿迁市宿城区项王街道办红星居委会圩东组房产的所有权人应该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虽然登记在苏良金名下,但是该土地使用权证书上登记的苏良金是以户即家庭为单位进行登记,该土地使用权属于苏良金家庭共有。1985年到1988年期间,苏良金和其前妻(已故)出资建设涉案房屋,该房屋为苏良金家庭共有。《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第十三条规定,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本案中,苏向阳主张涉案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已经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但证书已经丢失,故提供宿迁市宿城经济开发区三棵树乡城管环卫服务中心盖章的村镇房屋所有权存根和2004年宿迁市宿城区项里街道办事处盖章的房屋产权登记卡,因沙德金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宿豫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到宿迁市宿城经济开发区三棵树乡城建所和宿城区项里街道办事处核实,工作人员均表示证据是真实的,因当时有很多家庭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所以比较混乱,苏向阳当时是以家庭的名义申请办理产权登记的。综上,结合涉案房屋的出资、土地使用权的登记以及苏良金前妻已经去世的事实等,本院认定宿迁市宿城区项里街道办红星居委会圩东组房产为苏良金和苏向阳家庭共同共有。现涉案房屋内无人居住,沙德金请求执行该处房产中苏良金应享有的份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应在确认苏良金份额后予以执行。综上,原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所作判决应予纠正。沙德金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5)宿豫民初字第00684号民事判决;二、准许执行案涉宿迁市宿城区项里街道办红星居委会圩东组房产中苏良金享有的份额;三、驳回沙德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合计3450元,由被上诉人苏良金、苏向阳、施允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朱 海代理审判员 孙 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法官 助理 赵迎娣书 记 员 安国玉第6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