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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3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2-08

案件名称

徐玲玲与北京恒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玲玲,北京恒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3216号原告徐玲玲,XXX。委托代理人刘真,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恒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电子二路青松公寓2109室。负责人杨剑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欢,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若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徐玲玲与被告北京恒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恒乐陕西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玲玲及委托代理人刘真,被告恒乐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欢、王若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玲玲诉称,其于2003年元月从陕西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退休。2010年11月16日,被告雇请原告为该公司造价部副总。双方约定,原告的每月劳务费为6500元。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解除雇佣劳务关系。但被告未向原告发放从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的劳务费19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然拒不支付劳务费。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劳务费19500元及逾期不支付劳务费的赔偿金48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恒乐陕西分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按劳务关系进行了起诉,应提供领取退休金或养老金的证据,否则依法应先进行劳动仲裁,不应直接起诉被告。并且,原告从2014年1月至3月之间再未上班,被告并未拖欠其工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原告从原单位陕西省第一建筑公司退休。2010年11月16日起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担任造价部总工兼造价部部长。另查,2014年5月28日,被告将原告诉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请求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该法院作出(2014)长安民初字第03408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徐玲玲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中民三终字第00566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徐玲玲向恒乐公司申请辞职,经恒乐公司总经理杨剑乐批准离职”。2014年11月26日,被告将案外人陕西广鑫置业有限公司、原告徐玲玲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请求案外人陕西广鑫置业有限公司向其赔偿损失30万元。被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以身体不好为由从被告公司离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短信记录、2012年12月、2013年1月的工资表、退休证、2014年1月至3月期间的电子邮件记录及住院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月收入为6500元,除2014年2月14日至2月28日期间生病住院外,其从2014年1月至3月底均正常上班。2012年12月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岗位工资为500元、基本工资4500元、实发绩效工资998.5元。2013年1月的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岗位工资为500元、基本工资为4500元、实发绩效工资996.3元。被告对短信记录、电子邮件记录不予认可,对退休证、住院医疗费予以认可,认可2013年1月的工资表,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2014年的具体工资标准。被告提交其负责人收到的工作日报表截图,证明原告自2014年1月至2月未上班,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短信记录、民事起诉状副本、工资表、退休证、电子邮件记录、住院医疗费票据、工作日报表截图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系退休职工符合劳务合同的身份主体要求。其于退休后在被告公司工作并担任被告公司造价部总工兼造价部部长,且被告向原告按月支付劳务费,故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的情况下,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4年1月至3月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供劳务及劳务费的数额如何确定。首先,从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和被告另案的起诉状中可以看出被告承认原告的离职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被告虽称原告从2014年1月至3月未上班,但与自己曾经陈述事实相互矛盾,且提交的公司负责人收到的工作日报表只能反映该公司人员每天工作日报的情况,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此期间未正常上班。因此,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从2014年1月至3月在被告公司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原告确实因2014年2月生病住院15天未能向被告提供劳务,故该期间的费用应予以扣除。而原告虽主张的其月工资为6500元,但是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均记载其岗位工资为500元、基本工资为4500元,每月实发绩效工资不相同,原告现无证据证明其2014年1月至3月的绩效工资,也无证据证明其固定工资增加500元。因此,本院确认原告2014年1月至3月的月基本工资应为5000元。综上计算,原告从2014年1月至3月的劳务费为1250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还应依据劳动法相关规定赔偿逾期支付劳务费的赔偿金4875元之诉请,由于原、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故原告该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恒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玲玲支付2014年1月至3月期间的劳务费用12500元。二、驳回原告徐玲玲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9元,由被告承担209元,原告承担2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叱红梅人民陪审员  马成功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超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