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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二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周静与玉林市美凰鸡业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静,玉林市美凰鸡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720号原告周静,男,汉族。被告玉林市美凰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业县大平山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庞德坚,执行董事长。原告周静诉被告玉林市美凰鸡业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拔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世妮、人民陪审员罗晓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静及被告玉林市美凰鸡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德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静诉称:2011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养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鸡苗、饲料,并回收肉鸡,原告向被告支付鸡苗款、饲料款及养鸡所需的各项费用,并缴交养鸡风险押金13369元。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被告已回收原告所养的肉鸡。经双方于2011年1月25日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养鸡风险押金及养鸡报酬共计13369元,后经原告多次追索均未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养鸡风险金及支付养鸡报酬共计13369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以1336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金融机构收缴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养鸡合同——修订结算协议,证明被告玉林市美凰鸡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养鸡风险押金及养鸡报酬合计13369元;3、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玉林市美凰鸡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标的金额相符,但尚有担保业务未结束,其主张债权或债务尚无法确认。2、原告起诉事实情节失实,为避免认定事实错误带来新纠葛,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更正起诉事实情节后再审。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被告玉林市美凰鸡业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养鸡户)互联担保协议书二份,证明原告周静与周易寿、周连存在互联担保关系。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有担保义务的债权债务能否确认?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就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25日,原告周静与被告玉林市美凰鸡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养鸡合同——修订结算协议》,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养鸡风险押金及养鸡报酬合计13369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周静与被告玉林市美凰鸡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养鸡合同——修订结算协议》形式完备,内容合法、真实,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协议的效力应予以确认。原告已经依法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养鸡风险押金及养鸡报酬合计13369元未支付,原告请求其支付1336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利息的计算没有约定,故利息计算应自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应以133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辩称原告与其他养殖户存在担保关系,且尚未处理清楚,其与原告的债权债务无法确认,经审查,被告在与原告结算时未提出异议,并就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其债务及数额进行认可,故本院对其辩解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林市美凰鸡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周静支付养鸡风险押金及养鸡报酬合计13369元;二、被告玉林市美凰鸡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周静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3369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6日起至本案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134元,由被告玉林市美凰鸡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拔南代理审判员  王世妮人民陪审员  罗 晓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梁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