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吕学志因与辽宁协力路桥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学志,辽宁协力路桥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4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学志,男。委托代理人:孙勇,系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协力路桥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荣,男。上诉人吕学志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协力路桥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民四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原宏斌(并任主审)、鞠安成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学志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沥青混凝土900吨,型号为AC-13,单价为370元每吨,总金额为3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现金100000元及200000元的远期支票一张,被告向原告供料692吨。原告将该沥青混凝土用于辽宁天医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厂区道路工程,但原告摊铺该沥青混凝土后发现其质量严重不合格,造成原告运费、削刨、重新摊铺的人工及机械费用共计844847.60元。原告将该沥青混凝土送往本溪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空隙率及筛空通过率不合格。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300000元并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44847.60元。辽宁协力路桥材料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4年6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沥青混凝土,双方还约定了规格为AC-13、数量为900吨、单价为每吨370元及价款的计算方式等内容,交货方式为原告自行提货。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安排生产,产品加工完成后,双方共同进行了检验,完全符合原告的要求后原告组织车辆提货。原告提货后,原告自行进行路面施工。被告只对沥青混凝土出厂前的质量负责。因为被告不是筑路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因此不对摊铺后的路面质量和摊铺后的路面抗压强度负有责任。被告出售的沥青混凝土产品完全符合原告的要求,不存在任何的质量问题。二、原告提出质量问题并野蛮的封堵被告单位大门和道路后,被告无奈,进行报警。还按照原告的指引前往原告的施工地点辽宁天医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厂区进行了实地现场勘察发现,1、现场已经看不到答辩人的产品,已经二次覆盖。2、个别地方有汽车碾压印迹,完全是由于施工单位偷工减料、摊铺沥青混凝土地面太薄(不足2厘米)造成的,无论是地面基础和混凝土厚度完全不符合地面铺设要求所致。综上,原告既无施工资质,又没有科学的路面设计图纸,施工中又严重偷工减料,少用沥青混凝土25%(定900吨,实际只提货692吨),所以路面质量问题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答辩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原告吕学志与被告辽宁协力路桥材料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沥青混凝土900吨,型号为AC-13,单价为人民币370元每吨,总金额为人民币3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及人民币200000元的远期支票一张,被告向原告实际供货692吨,应付价款人民币25604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人民币300000元并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844847.6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沥青混凝土不符合质量要求从而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全部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需指出的是,原告实际购货的数量为692吨,应付价款为人民币256040元,原告实际给付被告货款人民币300000元,故对于原告多支付的货款被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协力路桥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439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75元,由原告负担14689元、由被告负担586元。宣判后,吕学志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提供的AC-13产品质量不合格,为此一审庭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AC-13产品质量不合格的鉴定报告和被上诉人的录音,均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AC-13产品质量不合格,并导致上诉人844847.60元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辽宁协力路桥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购销合同》、《收款收据》、《沥青混合料试验报告》、《道路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说明》、《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律师函》、《施工确认》、《音频》、《视频》,被上诉人提供的《出厂证》、《派出所出警单》、《检测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吕学志与被上诉人辽宁协力路桥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争议的问题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AC-13号沥青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虽然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由本溪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沥青混合料试验报告》,载明所检项目中空隙率、9.5MM、4.75MM筛孔通过率不合格,其余合格的结论。但被上诉人以该检测报告未写明取样地点、无法证明是被上诉人所供货物而对此不予认可,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由沈阳市城建路桥材料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AC-13号沥青混凝土出厂前和出厂后的两次检测报告,结论是符合规范设计要求,面层厚度不符合标准要求。因上诉人是自行向检测单位申请做的检测,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检测报告是涉案产品附随的,而出厂后的检测报告是在上诉人施工地点取样所做,从鉴定报告的合法性和证明力来看,被上诉人提供的检测报告证明力应大于上诉人提供的检测报告,另外,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只提交沥青混凝土削创及二次铺设所产生的费用鉴定,并未提交质量鉴定申请,现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质量鉴定申请而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故原审判决应予维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75元,由上诉人吕学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原宏斌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俣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