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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丁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2010年4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4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定区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收治中心。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巩守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永定城区0736商务酒店8307号房间向吸毒人员宋某某出售了价值人民币100元钱的冰毒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吸毒人员宋某某身上缴获净重1.081克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图及相关照片,扣押、移送物品清单,毒品收据,鉴定意见,通话详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劣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学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印娜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