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一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王建初与杨德民、王海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初,杨德民,王海平,王治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一初字第220号原告王建初,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被告杨德民,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被告王海平,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被告王治华,男,195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赣州市寻乌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天时,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初诉被告杨德民、王海平、王治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燕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初、被告杨德民、被告王治华、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天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7日上午9时许,原告家与被告杨德民家因房屋界址问题发生纠纷引起吵口打架,双方人员都有不同程度的受伤。事态很快得到平息。但是被告杨德民歪曲了吵口打架的事实,并将它告诉了其妻王凤兰的娘家亲人,当天上午纠集了被告王海平、王治华等几十人在吉潭镇××国道旁将原告王建初打伤,经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建初轻微伤乙级。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判令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172.32元、误工费1747.46元(79.43元/天×22天)、护理费635.44元(79.43元/天×8天)、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天×8天)、营养费320元(40元/天×8天)、鉴定费共7495.2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德民、王治华、王海平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起诉;本案纠纷发生在2013年8月17日,距原告起诉的日期2015年8月31日已达两年余,远远超过《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一年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赔偿请求,原告在诉状中所说多次向答辩人提出赔偿要求毫无事实根据,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王建初被羁押判刑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被羁押判刑不是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理由,这是其犯罪行为所应付出的法律代价,其次被羁押判刑并不影响其行使民事索赔权利,因为其完全可以通过律师代为起诉。事实上,王建初在刑事审判中聘请了辩护人为其辩护,原告完全可以在刑事附带民事审判中提出反诉,但他们企图作无罪辩护,基于诉讼利益的考虑,为了不影响无罪辩护效果,他们没有提出民事赔偿方面的反诉,其后也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内提出赔偿主张,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起诉。二、原告对案件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如果有什么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案发当日上午王建初、刘丽萍夫妇、王建初、周春凤夫妇共计四人合伙殴打杨德民、王凤兰夫妇。闻讯赶来救护的王治华又被周春凤猛砸一石头,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发生二次打架事故。双方在互殴中,王治华、王海平也曾多处受伤。因考虑对方之前从来没有提起赔偿问题,王治华、王海平也对此事不了了之。现在,因为已过诉讼时效,不再作无谓的追究。同时,王建初因也已过诉讼时效,丧失程序上的胜诉权,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原告损伤程度鉴定文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情况;3、疾病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伤势;4、原告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治疗所花费用;5、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治疗情况;6、原告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7、(2014)寻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关系。经当庭质证,被告杨德民、王治华、王海平质证意见为:对王建初提交的身份证、住院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没有异议,证明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8月开始计算;门诊费发票与本案关联性不强,不予认可;对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但是应当从2013年8月计算诉讼时效,王建初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杨德民、王治华、王海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各方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1、身份证证实身份及资格,予以认定;2、鉴定书说明打架后原告伤势,予以认定;3、出院记录、疾病证明、医疗发票,证明受伤及治疗情况;4、鉴定费发票300元属于合理费用;5、刑事判决书说明原被告之间因纠纷经过判决刑事处罚,说明原告2014年10月29日已刑满释放。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建初与王建初系兄弟关系,王建初、王建初与被告杨德民系邻居关系。2013年8月17日上午9时,王建初、王建初与被告杨德民因房屋界址发生吵口引发打架,随后王建初等人离开现场。同日上午,被告杨德民及其妻子的亲戚被告王海平、王志华等多人在吉潭镇××国道旁将原告王建初及王建初、王建新等人殴打。打架后双方均受伤,原告王建初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4273.32元,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乙级,花费鉴定费300元。2015年9月21日原告王建初以被告侵害其健康权、身体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原、被告各方陈述等在案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本案中原告王建初与被告等人的身体伤害发生于2013年8月17日,诉讼时效自始计算一年。原告王建初因此次故意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满日期为2014年10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在原告的身体伤害的一年诉讼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即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8月17日)均在服刑,期间对其行使请求权构成障碍,故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中止,在刑满释放之日起诉讼时效继续计算六个月,故从2014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后,该人身伤害的诉讼时效应继续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而原告王建初起诉之日是2015年9月21日,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建初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建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燕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古慧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一)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二)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三)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法官寄语: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当事人在受到伤害之时应当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的,法院将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