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执字第26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吴希成与高晴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希成,高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执字第2692号申请执行人吴希成(又名吴毛四)。被执行人高晴。申请执行人吴希成与被执行人高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铜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43070元,执行到位标的为1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经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省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2、经向徐州市铜山区房管局产权处查询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产权登记情况,未发现有房产登记。3、经向徐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管理登记情况,没有查到被执行人有车辆的相关信息。4、经向徐州市铜山区国土局查询被执行人土地产权登记情况,5、经向徐州市铜山区工商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工商登记情况;经采取以上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因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铜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惠执行员 李 健执行员 孙金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宋 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