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沈某银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银,男,2015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日被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区检诉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审理时,被告人沈某银自愿认罪,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怀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沈某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害人郭某选来到梅江区城西大道熊屋大堂被告人沈某银的住地,双方因一些小事发生争吵,并继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沈某银拿起手中的玻璃酒瓶砸向郭某选头部,并用砸碎的玻璃瓶划伤郭某选的左下胸腹。经梅州市梅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被害人郭某选被人殴伤,伤后到梅州市人民医院诊治,医院诊断为左下胸腹壁裂伤、皮肤挫伤;法医检验见伤者左侧腋下至左上腹部缝合创口长度为27.3cm,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郭某选对被告人沈某银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沈某银被抓获的经过证明,户籍证明,被害人郭某选的陈述,谅解书,证人练某昌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梅江公安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沈某银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银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沈某银案发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银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沈某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君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红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