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执字第008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方新利与潘思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新利,潘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呼执字第00860号申请执行人:方新利,男,汉族。被执行人:潘思,女,汉族。申请执行人依据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5)呼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潘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内容为被执行人给付案件款10000元,诉讼费用123.8。本案申请标的10123.8元,已执行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10123.8元(不含延期支付利息和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过本案多次“四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潘思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5)呼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沙塔尔代理审判员 夏 翔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曹培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