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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2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程仲才与赵学猛、吴启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仲才,赵学猛,吴启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021号原告:程仲才,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现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华鑫橡塑雨鞋厂)。委托代理人:昌德晶,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学猛,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吴启跃,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程仲才与被告赵学猛、吴启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仲才的委托代理人昌德晶,被告吴启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学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仲才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赵学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由被告吴启跃作为担保人,言明2015年4月12日归还,月利率20‰,并要求将35万元转入XX皖东银行卡中,另35万元支付现金,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汇款350000元至XX皖东银行卡中,另取现金350000元支付给被告赵学猛,被告赵学猛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672000元,支付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利息120960元自2015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20‰承担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被告吴启跃辩称:赵学猛从原告处借款及我提供担保都是事实,但起初我并没有为其提供担保,后来赵学猛央求我并用他的价值70万元的酒质押在我那里,我才同意给他担保的,在原告找我在借条上签字时我说,如果债权人找我要钱,只能用赵学猛质押在我那里的酒进行还款,钱不是借给我的,具体现在还欠原告多少钱我也不清楚,只有赵学猛确认债务后,该我承担的责任我承担。被告赵学猛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赵学猛因资金周转需要从程仲才处借款700000元,赵学猛当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程仲才人民币柒拾万元(700000),期限4个月,2015年4月12日归还,月利率千分之二十(月息2分,借款日已付利息28000元,剩余部分利随本清),如逾期不还按日2‰支付违约金。借款人约定:请将350000元转入XX皖东银行卡62×××91中,另350000元支付现金。吴启跃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署名,吴启跃同时在借条上注明:用赵学猛原酒质压(押)。2014年12月23日程仲才按赵学猛要求将350000元转入指定的XX的银行卡内,另取350000元将现金交付给赵学猛,赵学猛当即支付程仲才28000元利息,同日赵学猛出具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程仲才现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借款到期后,赵学猛并未付款,程仲才催要未果,起诉来院。另查明:赵学猛出具借条时,有价值约200万元的原酒在吴启跃处,后赵学猛与吴启跃各处置了部分原酒,现仍有约100万元原酒在吴启跃处。本案的争议焦点:1、赵学猛从程仲才处实际借款额是多少?2、借条注明的“用赵学猛原酒质压(押)”是赵学猛用原酒作担保物出质给程仲才还是用原酒作为担保物出质给吴启跃而作的反担保?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赵学猛从程仲才处借款虽立据700000元,程仲才按赵学猛的要求转账至案外人350000元,另支付现金350000元,但赵学猛收到程仲才交付的350000元现金后又以支付利息方式返还程仲才28000元,对此程仲才予以认可,因此程仲才实际出借给赵学猛672000元,应以672000元计算利息。吴启跃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范围,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吴启跃辩称其虽为赵学猛借款担保,但同时赵学猛本人还用原酒作为质物为借款提供物的担保,程仲才对此予以否认,主张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的当事人应对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吴启跃无证据证明程仲才出借款项时除吴启跃为其提供连带保证外赵学猛还用原酒出质作为担保物这一事实,按法律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而赵学猛借款时,其原酒自始就由吴启跃占有控制,后赵学猛与吴启跃又处置部分原酒,因此原酒应是赵学猛作为担保物出质给吴启跃作为吴启跃为其借款提供担保而作的反担保,不是赵学猛出质给程仲才作为担保物,故吴启跃关于程仲才主张权利时应先由赵学猛用原酒折价偿还债务,不足部分才能由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本院不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学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仲才借款人民币672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以本金672000元从2014年12月23日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吴启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0元,由原告程仲才负担730元,被告赵学猛负担1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云宏审 判 员  唐 伟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茂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