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杨洋与杨吉利、相立宁、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洋,杨吉利,相立宁,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141号原告杨洋。法定代理人杨增永。委托代理人张志方,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吉利。委托代理人庞玥宏,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烨,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相立宁。委托代理人庞玥宏,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烨,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33号方北大厦B座12层1201-1208室,11层1107-1108室。负责人王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涛,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洋诉被告杨吉利、相立宁、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洋的法定代理人杨增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方,被告杨吉利、被告相立宁的委托代理人陈烨、庞玥宏、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至第十四项及第二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4月24日17时40分许,杨吉利驾驶冀F×××××轻型自卸货车沿周庄村内杨家胡同由北向南行驶至杨秀家门口时与步行的杨洋相撞,致杨洋受伤的交通事故。杨吉利事后报案。二、交警部门的认定结果:杨吉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机动车应当低速行驶,避让行人;”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杨吉利负全部责任,杨洋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杨洋,女��汉族,2012年2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周庄村342号,身份证号码××。医疗费137351.53元(包括被告杨吉利垫付的医疗费用60000元整)。护理费: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朝阳医院共住院74天,由原告父亲杨增永及母亲齐利利护理,护理费为21212.84元;出院后期治疗6个月由原告母亲齐利利护理,护理费为9600元。六、营养费:37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八、伤残赔偿金:45160元。九、鉴定费:1568.8元。十、二次手术费:2000元。十二、精神抚慰金:10000元。十三、交通费及住宿费:13231.5元。十四、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杨洋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评定意见为:(一)右胫腓骨骨折支架固定术后。(二)右小腿瘢痕面积小于体表面积的4%。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符合4.10.10i)属十级伤残。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评定意见:(一)右胫腓骨骨折支架固定术后。(二)右小腿瘢痕面积小于体表面积的4%。依据《河北省医疗服务范围及服务价格(试行)》,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贰仟元。十五、受害方已经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杨吉利垫付医疗费60000元。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交强险保险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被保险人牛微,保险单号20590913420014021160(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保险凭证号相同)。十八、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122000元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九、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冀F×××××轻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相立宁,驾驶人杨吉利,交强险保险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二十、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13735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3700元、护理费30812.84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鉴定费1568.8元、二次手术费2000元、交通费12526.5元、住宿费70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被告杨吉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吉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冀F×××××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杨洋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吉利继续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相应票���及庭审笔录认定为132619.95元(其中被告杨吉利垫付60000元)。医疗辅助器材费用根据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院诊断证明书及中美之光国际医疗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相关票据认定为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74天计算为3700元(74天×50元/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实际年龄及受伤程度、住院天数计算为3700元(74天×50元/天)。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实际年龄、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护理人员行业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杨增永从事司机行业、齐利利从事保洁工作)、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工资47249元/年)、齐利利工资收入证明(1600元/月)计算为13525.67元(47249元/年÷365天×74天+1600元/月÷30天×74天)。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实际年龄(2012年2月7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杨洋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45160元(22580元/年×20年×10%)。鉴定费根据相应票据认定为1568.8元。二次手术费根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认定为2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年龄、就医医院、交通费票据等酌定认定4000元。住宿费根据相关票据认定为705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实际年龄、伤残等级、家庭状况酌定认定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洋伤残赔偿金45160元、护理费13525.67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705元,辅助器具费660元,总计69050.6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给付原告杨洋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二、被告杨吉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洋医疗费6261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3700元,鉴定费1568.8元,二次手术费2000元,以上共计73588.75元。三、驳回原告杨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元,原告杨洋负担97元,被告杨吉利负担336元,��告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3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