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00157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无犯罪前科。2015年8月22日因本案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行政拘留十日,8月27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盘锦市看守所。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区检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丽、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宋某某在盘锦市双台子区理发店内,趁被害人白某某不备之机,将白某某放在该店中沙发上的苹果4手机盗走。2、2015年8月5日,宋某某在盘锦市双台子区小区门卫值班室内,将被害人赵某某放置于桌子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3、2015年8月12日,宋某某在盘锦市双台子区理发店内,将被害人解某某放置于理发台上的苹果6手机盗走。4、2015年8月22日,宋某某在盘锦市双台子区网吧内,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之机,将吴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小米4手机盗走。经盘锦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上述被盗手机总价值为人民币8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宋某某在盘锦市双台子区理发店内,趁失主白某某不备之机,将白某某放在该店中沙发上的苹果4手机盗走,该手机经估价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00元。2、2015年8月5日,宋某某在盘锦市双台子区小区门卫值班室内,将失主赵某某放置于桌子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该手机经估价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6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返还失主。3、2015年8月12日,宋某某在盘锦市双台子区理发店内,将失主解某某放置于理发台上的苹果6手机盗走,该手机经估价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6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返还失主。4、2015年8月22日,宋某某在盘锦市双台子区网吧内,趁失主吴某某不备之机,将吴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小米4手机盗走,该手机经估价鉴定价值为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及抓获被告��的经过;2、证人田某某、郑某的证言;3、失主赵某某、解某某、白某某、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销售单;6、手机交易记录;7、行政处罚决定书;8、情况说明;9、鉴定价格结论;10、辨认笔录;11、指认盗窃地点照片;12、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缴后返还失主,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代其主动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吴 苏审判员 王兆臣审判员 张敬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曹 琳 来源:百度“”